《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在全辖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深外管〔2019〕23号)

市各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现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广至深圳市全辖,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圳辖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试点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深圳辖内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试点企业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结汇资金,应当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三、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四、经办银行和试点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五、经办银行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对试点业务进行事中事后监督,对企业存在涉嫌外汇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停办相关业务并向我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适用参与试点业务的银行和企业。

第二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见附1-1)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内资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外币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

第三条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区内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中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现行资本项目支付管理政策;如届时现行政策有所调整,执行调整后政策。

第四条试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注册在试点区域内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二)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第五条经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二)上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不含B-)及以上(如有);

(三)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条经办银行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时,应审核企业资质是否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的通知》(汇发〔2019〕1号)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包含“CIPP”字样;账户内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与人民币账户(不含结汇待支付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报送结汇信息,并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包含“CIPP”字样。

第七条经办银行应按外汇局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抽查比例和频次可根据企业及业务风险状况确定,每季度抽查比例不低于支付总金额的10%。经办银行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八条经办银行应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季度报表》(见附1-2)及《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事后抽查情况表》(见附1-3)。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未明确事项,参照同期资本项目支付管理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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