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指引》全文发布
移动支付网 2015/4/9 9:48:4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

  (二)安全高效、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障信息及资金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及参与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特约商户包括实体特约商户及网络特约商户。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本指引所称普通网络商户,是指自行搭建网络平台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务,并与收单机构建立银行卡受理合约关系的商户;本指引所称网络平台商户,是指搭建网络商城平台,并代表加入该平台的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下称二级商户)与收单机构建立银行卡受理合约关系的商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收单机构,指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监管机构相关规定,与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规范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章 商户准入规定

  第七条 收单机构应禁止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经营组织;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已被列入各级政府部门或银行卡清算机构不良信息系统或禁止发展名单的商户。

  第八条 收单机构应谨慎发展以下实体特约商户: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卡拉OK、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公益类,批发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六)担保类、投资类等从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代理理财类行业商户。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谨慎发展以下网络特约商户: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医药类商户;

  (二)商户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属国家特许销售商品,如烟草等;

  (三)虚拟物品类,包括:经营储值卡、礼品券、游戏点卡、网络虚拟产品等的商户;

  (四)中介、咨询服务类商户;

  (五)预付费类商户;

  (六)批发类等易发生套现风险的商户;

  (七)注册地及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所在国的商户;

  (八)投资或金融类,包括债券、股票、基金、外汇、期货、投资类保险等商户;

  (九)B2B贸易类商户,包括使用个人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的商户。

  第三章 目标商户审核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应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入网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审核权限。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安排专人专岗负责特约商户风险审查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收单机构签约前,应对目标商户的以下资质内容进行风险审查:

  (一)审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等证照的有效性。

  对于根据法律法规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如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审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应审查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等证照的有效性;

  对网络特约商户,还应确认商户有明确、有效的经营网站地址,并审查商户的网站ICP备案证书、域名注册证书、特许商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确保商户身份真实有效。对于网络平台类商户,收单机构还应要求其报备和上送二级商户信息并对二级商户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目标商户进行实地调查,并如实填写调查结果,对于实体特约商户原则上应对商户营业场所门面和店内设施或商品分别进行拍照。

  (三)对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审查。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应审查其开户许可证或开户凭证;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需审查其开户行开立的同名个人结算账户凭证。

  (四)审查该商户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已被列入银联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监管机构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不得为从事资金借贷、理财服务等投融资经营活动的特约商户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开通特约商户交易功能,对开通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应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关于商户类别码和特殊计费标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禁违规设置或在交易报文中违规传输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类别码和特殊计费标识,损害其他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扰乱受理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收取标准规定如下:

  (一)境内实体特约商户受理境内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结算手续费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263号)的规定。

  (二)境内实体特约商户受理境外发卡银行发行的银联卡的结算手续费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银复〔2003〕126号)的规定。

  (三)境内网络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的结算手续费标准执行《关于采取激励措施促进互联网受理市场发展的函》(银联业管委〔2003〕9号)及监管机构、中国银联发布的关于网络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结算手续费规定。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特约商户工商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二)工商营业执照号(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等有效证照号)及有效期;

  (三)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四)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

  (五)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开通的交易类型等信息。

  第四章 商户签约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内部应制定统一格式的商户受理协议文本,用于收单机构各分支机构与商户签约。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的银行卡受理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可受理的银行卡品牌、种类;

  (二)银行卡受理要求;

  (三)开通的交易类型;

  (四)结算手续费标准;

  (五)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六)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

  (七)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八)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九)资金结算、账务核对、投诉、差错和争议处理等要求;

  (十)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十一)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明确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行卡受理标识牌、终端机具用于受理协议许可范围意外的用途,也不得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二)不得将受理银行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

  (三)不得招聘无本人身份证原件的人员作为收银员,组织收银员及财务人员参加收单机构举办的银行卡受理操作培训;

  (四)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五)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六)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七)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一年;

  (八)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接受并配合收单机构的银行卡业务检查;

  (九)不得保存持卡人银行卡敏感信息;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建立健全的内部结算管理制度;

  (十)不得向使用银行卡消费的持卡人征收任何附加费或额外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十一)禁止开展以下违规行为:涂改、伪造及变造单据、分单操作、套现、移机、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信用卡有效期、以现金方式退货等;

  (十二)其他规定或约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还应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明确要求其履行以下职责:

  网络平台类商户应配备相应的系统、人员和完善的制度,并参照收单机构管理特约商户的要求对其二级商户的交易实施有效识别、追溯以及必要时暂停业务的管理;网络平台类商户不得发展平台类商户为二级商户。网络平台类商户须上送二级商户信息,需上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商户的名称、编号、MCC等信息,并承担二级商户发展和管理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可视情况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以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向高风险特约商户收取风险保证金。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保证金中偿付。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对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遵守如下本地化管理原则:

  (一)收单机构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区、市)域开展实体收单业务。

  (二)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实体特约商户,可在收单机构开设有省级分支机构的地区,经收单机构或由其授权的商户所在地分支机构与商户签订总对总收单受理协议,并明确由商户所在地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终端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负责受理终端审核、布放及日常管理和维护。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严禁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清算机构指定机构检测认证的受理终端,严禁受理终端超出下列限定范围使用:

  (一)开通现场消费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原则上仅限布放POS终端。

  (二)移动POS终端原则上应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终端需求的行业商户。收单机构原则上应采取屏蔽商户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POS终端不跨省使用。

  (三)除POS终端外,公共自助终端只能布放在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场所、银行网点等无人值守且安全性高的公共场所,且仅能开通自助消费和自助转账业务功能,不得开展现场消费业务。收单机构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对受理终端的管理责任,并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加强交易监测、定期巡检等措施加强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业态、规模和实际需求,确定布放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类型、数量及开通交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商户提出的新增、更换、维护POS设备的要求,收单机构应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设置的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编码应具有唯一性,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或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编码。

  第二十七条 对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布放和维护终端设备的,收单机构应监督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落实其设备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设专人负责 POS程序及密钥灌装,POS程序及密钥灌装不得通过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完成。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三十条 收单业务正式开展前,收单机构应至少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培训;收单业务开展后,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

  第三十一条 商户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投诉、差错、争议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实体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定期对商户进行现场检查;对于高风险商户,收单机构应加强现场检查频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户经营状况是否正常;

  (二)商户实际经营业务内容是否与商户管理系统登记的一致;

  (三)受理终端是否被违规移机挪用;

  (四)受理终端是否正常工作;

  (五)是否有侧录设备;

  (六)商户收银员的受卡操作技能情况;

  (七)商户交易单据凭证的保管是否合规;

  (八)商户对投诉、差错、争议处理理解及掌握情况。

  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对商户进行现场调查。

  第三十三条 特约商户资料变更的,收单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变更内容履行相应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包括但不限于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在内的档案文件资料应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监督特约商户妥善保管交易单据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网络特约商户还应妥善保管订单、发货等交易凭证,保存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12个月。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立即停止商户的银行卡交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收回特约商户的交易原始凭证等资料,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并按其风险评级结果采取不同的风险管理措施。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对其开通的银行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密切监控银行卡异常交易指标。对于大额超限预授权完成交易、交易量突增、大额整数额交易、非正常营业时间大额交易、循环用卡等异常交易风险,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调阅相关交易单据,以核实是否存在欺诈风险。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按照银行卡清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处理日常投诉、差错、争议业务。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充分利用银行卡清算机构相关风险系统,做好本机构收单业务风险防范,及时、规范回复银行卡清算机构风险系统侦测的预警级案例,其中,一般预警级案例应在生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回复。

  第四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商户编号、商户类别、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编号、地区代码、收单机构代码、受理机构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及卡片类型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交易渠道,不得将实体商户银行卡交易转为网络商户银行卡交易,不得伪造交易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对新型终端使用的管理,并结合新型终端应用情况,通过设置交易限额、定位监控等手段控制新型终端使用风险。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商户资金结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为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因特约商户资金管理需要,可为特约商户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网络商户,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应审慎开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信用卡受理业务,并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

  收单机构应审慎向商户提供T+0资金结算服务,原则上不建议向新入网商户提供T+0服务。对于已开通T+0结算服务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强化风险监测。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1-3个工作日,最迟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出现以下风险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等措施;同时在交易终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商户相关信息报送至相关监管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不良信息管理系统;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虚假申请:以虚假资料或盗用其他商户资料向收单机构申请为特约商户;

  (二)侧录:商户默许、纵容、与不法分子共谋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法分子在受理终端上装载侧录仪器,盗录持卡人磁条信息,出卖给伪卡制作集团或自行制作伪卡;

  (三)泄露账户及交易信息:商户违反保密条款,将银行卡账户及交易数据信息泄漏给不法分子使用;

  (四)套现:商户与不良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

  (五)洗单:商户将其他未签约商户的交易在本商户的受理终端或压印机上刷卡或压卡,假冒本店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

  (六)恶意倒闭:商户接受用卡支付的预付款后故意破产,使收单机构承担退单损失;

  (七)虚假交易: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账户编造虚假交易或在持卡人消费的同时多压印单据或重复刷卡,并冒用持卡人签名进行虚假交易;

  (八)伪冒交易超过一定比率:商户一定时期内的伪冒交易超过收单机构规定的比率;

  (九)名义经营范围与实际情况不符:商户名义上经营范围正常,或以正常名义申请成为特约商户后,实际从事禁入商户类型的经营活动;

  (十)违规移机:商户未经收单机构许可,擅自将受理终端从收单机构登记的原始装机地址转移至另一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移机后地址与原始装机地址的省市、区县、乡镇等行政区域,或与原始装机地址的道路名称、门牌号码、楼层、房间号、摊位号等不一致;同一商户在多家分店之间自行调换终端;使用固定终端进行上门或流动收款等业务;移动终端超出商户本省范围使用;

  (十一)商户合谋欺诈:包括但不限于商户与欺诈分子合谋盗取银行卡内资金等行为;

  (十二)因银行卡欺诈交易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或介入调查;

  (十三)银行卡清算机构已书面通知收单机构强制解约;

  (十四)已被银行卡清算机构列为“高风险商户”;

  (十五)经营不善,已破产或停业;

  (十六)其他原因。

  第五十一条 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风险协查,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

  第八章 外包管理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自主完成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资质审核;

  (二)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三)收单业务交易处理和资金结算;

  (四)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终端程序灌装;

  (五)交易监测、风险管理;

  (六)差错和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可以自行开展收单业务,也可委托外包服务机构提供除上述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服务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的外包业务范围、应遵循的业务流程规范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保密责任与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对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发现外包服务机构有以下违规行为、所管理商户风险较高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向其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银行卡清算机构。

  (一)利用终端机具进行欺诈活动,如盗录磁条信息、非法改装终端程序、在终端上进行虚假交易等;

  (二)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三)自主设置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四)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五)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六)泄漏持卡人交易账号及交易信息;

  (七)与不良商户勾结进行如虚假伪冒申请、套现、洗单、分单、虚假交易、违规移机等欺诈活动;

  (八)外包服务机构未按照收单机构及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授权或假冒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正式收单外包服务开始前,收单机构应对外包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并协助其制订规范的操作流程和业务指引。收单机构应监督检查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重点检查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有违规行为、所管理商户风险较高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向其提出警告、限期整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于收单机构未按照监管要求规范开展业务的,银行业协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同时向监管机构报送。

  第六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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