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落实账户实名制规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边境地区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边境地区的银行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边境地区。

本办法所称银行,特指在云南省边境地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民,特指依法入境,在云南省边境地区停留居留,持有护照、境外边民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外国人出入境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的老挝、缅甸、越南三国人员。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指银行根据境外边民的申请,以其名义开立的,用于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资金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指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建设云南省境外边民银行账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边民信息平台),为银行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提供服务和管理功能。

第四条 银行应当以境外边民的个人真实办理意愿为前提,使用其实名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五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通过边民信息平台备案、核验境外边民身份信息,存储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境外边民身份信息由身份证明文件信息和生物技术识别信息组成。身份证明文件信息包括证照图像、证件标准化信息;生物技术识别信息包括指纹信息、人脸图像。

第六条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照账户性质分为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境外边民依法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用于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境外边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范围内)只能开立一个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境外边民用于办理个人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消费、理财等用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各州、市中心支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各县(市)区支行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边民信息平台和其他合法手段,对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框架内对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特殊规定。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境外边民申请开立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申请书,出具护照或者境外边民所在国制发的居民个人身份证。

境外边民出具所在国制发的居民个人身份证的,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种辅助证件。

辅助证件包括:1.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2.外国人出入境证。3.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等。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护照应当加载有效签证和边境管理部门验证记录,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应当加载边境管理部门有效验证记录。

第十条 境外边民申请开立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境外边民未提供相关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文件不符合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格的,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开立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境外边民应当对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审核境外边民开户证明文件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境外边民开户意愿的真实性,并确保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齐全。

第十三条 境外边民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当通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提供相关翻译件。

第十四条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应当以护照或者境外边民所在国居民个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为依据,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使用中文名称的,应当为简体中文全称;使用英文名称的,应当为英文大写字母全称。

境外边民身份证明文件的姓名记载有英文名称的,应当使用英文名称;记载有中文名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同时记载有英文名称和中文名称的,应当优先使用英文名称;没有记载中文名称或者英文名称的,应当使用翻译后的中文名称。

第十五条 银行对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Ⅰ类账户管理。同一境外边民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立经营性账户和非经营性账户的,经营性账户作为Ⅰ类户管理,非经营性账户作为Ⅱ类、Ⅲ类户管理。对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以根据境外边民的需要按照Ⅰ类、Ⅱ类、Ⅲ类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开立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与境外边民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与境外边民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境外边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范围内)只开立一个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承诺。

(三)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四)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久悬等管理约定。

(五)银行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章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15号)等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不得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关于云南省试点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现金业务的通知》(昆银发〔2015〕228号)和《云南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现金业务审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昆银发〔2015〕228号文印发)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以根据境外边民的申请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境外边民申请将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为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境外边民申请将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为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按照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将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结清后再进行确认。

第四章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边民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编号、有效期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境外边民的其他开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境外边民不再符合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格的,应当向银行申请撤销账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第二十三条 境外边民申请撤销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照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将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结清后再销户。

第五章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依法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明确专人负责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境外边民的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对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分类管理,对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注“NRA”标记、对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标注“JW”标记加以区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当对已开立的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务核对机制,与境外边民约定对账频率,境外边民应当配合。境外边民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风险监测机制,依托边民信息平台做好风险监测工作。

银行对边民信息平台发布的预警通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境外边民的实名制符合性和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格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境外边民身份证明文件到期后超过30日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发现境外边民不符合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格的,应当通知境外边民于30日内撤销账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境外边民超过期限未撤销账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发现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应当拒绝办理,并通知境外边民提供相关证明将账户性质重新确认为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民未提供相关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文件不符合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资格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后半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应当通知境外边民于30日内到银行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

境外边民超过期限未进行确认的,银行应当按照与境外边民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由境外边民本人亲自办理。

境外边民申请撤销账户时,由于不可抗原因确有代理办理需要的,按照现行代理办理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对境外边民的告知义务并做好记录;对无法正常联系的客户,银行应留存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于办理完成后立即向边民信息平台备案,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于办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边民信息平台备案。

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同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建立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发生违规事件或者风险事件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边民信息平台备案的境外边民身份信息及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银行应当依法为境外边民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为非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营性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过期限或者未向边民信息平台备案境外边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信息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者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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