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行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支付服务需求,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现予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11月27日
附件
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指人民币纸币、硬币,以下统称现金)行为,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收费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的现金收付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现金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尊重社会公众对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除因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或法定职责而应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现金,不得要求或诱导他人拒收现金,不得对现金支付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现金支付便利。
第四条 采取以下任一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支持现金支付:
(一)人工方式收款。
(二)提供面对面服务。
(三)线上预约或交易,线下完成服务或货物交付,且具备当面收款条件。
第五条 采取以下任一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在醒目位置标识支付方式,现金收取转换方式及服务联系电话:
(一)采取无人值守、机具设备等自助服务模式的,应以适当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法使用移动支付、网络故障、设备故障等)的现金支付需求。
(二)采用“一卡通”结算、进行统一管理的园区、厂区、景区、学校等场所,应提供便利的现金充值和退卡服务。
(三)采取转换手段收取现金,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设置限制条件,造成转换不便。
第六条 全部交易、支付、服务均通过网络完成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提前公示支付方式,并在服务过程中及时告知、说明支付方式。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收款的,委托方应通过协议、通知、声明等书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接受现金。
第八条 支持现金支付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保持合理的零钱备付,具备必要的收现条件,保证现金支付顺畅。
第九条 收费单位推广数字政务,经营主体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应充分考虑公众使用现金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社会公众多元化的支付需求。
第十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偶发性未收取社会公众持有的不宜流通人民币,以及对纪念币识别、人民币真伪有异议的,应本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尊重社会公众合法自主选择权的原则,与付款人协商解决争议,不作为拒收现金处置。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遇社会公众持有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清点能力的,需协商解决或引导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兑换为适宜券别后支付,不得以此为由拒收。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现金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的需要:
(一)吸收个人客户人民币存款、具有实体营业场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应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提供面对面现金服务的,应提供柜面人工现金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各金融监管局另有规定或同意的除外。
(二)采用现金自助机具(含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等)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现金自助机具的功能和数量应满足客户现金存取的需求。
(三)对于社会公众一次性持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兑换的,应根据网点实际情况,为公众提供预约办理或分批次办理。
(四)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现金业务办理便利,充分考虑其需求与习惯合理布设现金自助机具。
(五)结合现金业务规模、存取业务特点,优化网点、现金自助机具布局,确保其覆盖率满足社会现金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现金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针对突发情况及特殊群体的现金需求,保障现金供应、优化窗口服务、维护营业网点秩序。
(七)重视回笼人民币的整点工作,防止将不宜流通人民币对外支付。
(八)依法依规做好大额现金存取服务,防范洗钱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收款受托方的,应支持人工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主体落实现金收付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发现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拒收现金,或对现金支付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可保存证据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依法维权。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因拒收现金受到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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