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于七月中正式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给予了正名,也提出了具体执行中的一系列规范与要求。
在《暂行办法》的鼓励下,市场上不少传统中小型商业银行,已经或正在积极按照监管指引,认真检查互联网贷款的各项创新探索,审慎推进互联网贷款的业务实践,同时也以互联网贷款业务作为主要抓手,履行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的艰难使命。
互联网贷款是一项新生事物,虽然《暂定办法》中对于互联网贷款给出了一个定义,但商业银行在数字化转型推进中实际涉及的具体信贷业务,则往往在其产品、流程、业务模式和管理角色方面,与《暂定办法》中界定的互联网贷款之定义略有差别。
此时此刻,我们应该以怎样的理解来对待和处理我们的业务创新与探索。笔者希望就此做一些探讨以作为抛砖引玉。
信贷业务数字化是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方向
我们首先一致认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信贷业务尤其是个人信贷业务和小微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必然是未来业务发展的基本方向。
信贷业务中的数字化应用,可涉及市场调研、产品设计、渠道合作、营销获客、身份核实、贷前调查、风险识别、信用评估、抵押物鉴定、授信定价、授权与合同、支付管理、资金流向监测、贷后管控、预警处置、业务分析、贷款清收、不良处置、合规审计、监管汇报等各个环节,覆盖信贷业务的整个生命周期。
商业银行的数字化转型,服务模式的升级换代,是我国政府和监管部门近期一直在强调的方向,尤其是今年新冠疫情的爆发,进一步催生了“非接触银行”的兴起,推进了金融科技的应用落实。
而在商业银行开展数字化转型的各项工作中,信贷业务的数字化应用则往往又是首先关注的重点,信贷业务正在从传统的1.0时代逐步迈进以数据驱动的2.0时代。
在信贷业务的数字化应用推进中,客户可线上自助操作的、满足快速审批要求的业务流程线上化,则是一个重要的常见的且相对容易有效果的应用点,目前大众对互联网贷款产品的普遍认识也正是从这个模式展开的,并进一步促成了《暂行办法》中对于互联网贷款的界定。
但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数字化应用不仅仅只是在这个《暂行办法》对互联网贷款定义的界定范围内,或者说《暂行办法》中所定义的互联网贷款还只是一个狭义的互联网贷款,而商业银行最终的努力方向则是应该为一个更为广义的数字化贷款业务模式。
互联网贷款和信贷业务数字化是商业银行的集体工作
目前在不少商业银行中,组建了诸如网络金融部、互联网金融部、数字银行部或智慧银行部等形形色色的业务部门,以响应商业银行数字化转型的浪潮,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或更大范围的数字化信贷业务的实践。
通常组建这些部门开展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出发点,是在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商业银行现有各项信贷业务的条件下进行创新探索。
但在实际运营中,商业银行既未规定只有这类新组建的部门才能进行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实践,也未规定这类新组建的部门只能从事狭义的互联网贷款业务。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开展和更为广义的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实践,都是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需要推进的事业。
举例来讲,具有一定的线下抵押物鉴定和人工核对步骤的信贷产品,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也在实践数字化辅助工作的尝试。这类业务暂不属于狭义的互联网贷款之范畴,但属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努力范畴。至于这类业务属于哪个业务部门去做,则各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各家自己的状况决定。
对于大多数中小型商业银行,未来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主体发展方向,应该还是要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人工审核与自动化审批相结合的发展模式。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地方性商业银行所具有的地方性特色,避免陷入同质性非常强的纯线上业务竞争,实质性地打造自己的信贷服务品牌,不至于最终沦落为外部互联网平台的纯信贷资金提供方。
对于《暂行办法》中互联网贷款定义的综合理解
《暂行办法》在第三条对于互联网贷款进行了具体定义,同时在第五条也具体阐述了对于哪些贷款业务模式目前并不适用此《暂行办法》,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但同时笔者希望衍生出如下几点理解。
第一,从一个管理办法为了普遍适用的角度出发,《暂行办法》需要给予互联网贷款一个定义,然后在属于这个定义的范畴下,可做出一系列相应的具体信贷业务管理规范。
尤其在目前阶段监管层从宏观层面是立足于审慎推进的立场,需要对于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等作出一定的限制,以及需要对于跨辖区经营和集中度管理等后续各种具体监管细节提供实施的方便。
第二,互联网贷款业务也好,数字化信贷业务也好,总体上现在都是处于创新探索期,但以《暂行办法》第三条的可明确界定的业务模式,是目前在创新探索中已相对成熟的业务模式,也是目前很多商业银行从事信贷业务数字化中常见的模式,而更为广义的数字化信贷业务的创新探索,则还有很多不那么明确的点。
作为一个暂行的管理办法,先对相对明确的业务模式用可以明确的要求管理起来,必然是一种合理的管理手段。
第三,商业银行从事的以数字化驱动为核心的信贷业务,就算暂不属于《暂行办法》所定义的互联网贷款的范畴,则贷款业务本身依旧还是需要满足《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对应的管理办法的管理要求。
《暂行办法》对于推进数字化信贷业务一定具有参考价值
商业银行首先不应该去硬性套搬《暂行办法》中对于互联网贷款的定义,来界定自己对于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范畴和限制自己的数字化信贷产品设计。
举例来讲,如果一款在获客时有场景衔接而后期主要依靠客户线上操作及后台自动化审批的信贷业务,出于审慎管控风险的角度,商业银行在可以加入人工审核甚至抵押物登记的条件下,没有必要为了去适应互联网贷款的定义而非要强调所有环节的线上化。
商业银行同时在开展其它各类数据驱动的信贷业务实践时候,也应该注意到这类业务在很多业务环节与《暂行办法》中所定义的互联网贷款有相似之处,本质上都是在多个业务环节中或多或少地运用了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自动化完成风险评估和贷款审批。
面对这些更为广义的数字化信贷业务类型,管理商业银行传统信贷业务的各项管理办法,存在着不少遗漏,而《暂定办法》针对狭义的互联网贷款的不少基本管理思路,除去关于单户总额度、还款方式等细节规定之外,余下的极大多数内容,比如关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贷款合作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对于商业银行做好所有各类数据驱动的信贷业务的管理,都有着直接指导意义和借鉴作用。
在商业银行通过数字化模式开展信贷业务创新尝试中,与各类合作机构进行广泛合作是不可避免的,此时我们也应该理解各级监管层对于商业银行所有数字化信贷业务及其合作细节要求详细汇报和检查的诉求,并应为此做好准备;至于所开展的具体信贷业务是否属于《暂定办法》中对于互联网贷款定义的范畴,仅仅是一个统计归口问题。
总而言之,虽然《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贷款定义的范畴,只是适合目前商业银行推进信贷业务数字化应用的各种实践中的部分产品,但笔者认为,《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开展的所有涉及数字化应用的信贷业务创新尝试的管理,都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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