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的刑法定性
2021/4/28 10:14:41

随着移动支付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迭出。对此,不问财产性质如何,一概定性为盗窃的司法实践不在少数。本文认为,业务拓展和支付模式创新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用户支付方式不仅有账户余额与绑定的银行卡,还包含了基金份额、信用支付额度等,而对用户而言,支付操作基本相同。不同属性的支付方式实际对应不同的法益,影响罪名的成立与否,但用户支付操作的形式统一模糊了侵财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使得司法实践对于性质不同的侵财案件缺乏区分,由此带来说理的欠缺甚至定性的偏离,既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迎接互联网金融创新。因此,应该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义务是否对账户使用者身份做判断为切入点,对该类侵财犯罪进行分类讨论,同时加强公众对个人财产与信用额度属性的认知,推动互联网金融法治化进程。

司法现状及分析

基于裁判文书的分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的新变化与司法应对。微信支付、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通过录入在银行预留的身份证、账户信息,绑定银行卡进行快捷支付,这是第三方支付普及初期一般用户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印象。但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业务的拓展,金融科技的创新,支付功能开始与金融产品融合,支付方式日益多样化。现在,除了使用账户余额、绑定的银行卡消费,还可以“直接”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的网络小贷业务所授予用户的信用额度或其代售的货币基金产品份额(如余额宝等)进行付款。支付创新引发了司法难题——不法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害他人财物的范围也从账户余额、银行卡金额扩展到了信用额度与基金份额。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微信”“支付宝”“密码”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刑事案件”,限定关键词为“财产权”“故意犯”检索,显示了32条检索结果,排除通过威胁、欺骗手段获取支付密码的案件,筛选并总结与主题相关文书18份,遭受损失的范围包括账户余额、储蓄卡余额、信用卡额度、花呗和借呗。这组文书多将此类行为判定为盗窃罪;大部分涉及到多种支付方式的盗窃罪判决选择将该问题模糊处理,采用“从XX账户中盗取钱财……”的表述;即使提及支付方式(如有判决在金额后注明“余额宝”,涉及借呗的会提及“通过借呗透支”),也不会对其属性展开议论。同样模糊处理的还有(2018)津0114刑初330号信克龙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信克龙将上述(其盗取受害人张某甲的)手机中存有的手机卡安装在自己手机上,通过获取并输入手机动态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张某甲与该手机卡绑定的微信账户;又冒充张某甲身份,通过与张某甲妻子张某乙微信聊天的方式,从张丽琴处骗取张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码等信息资料;利用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及手机卡,更改张某甲支付宝账及京东账户支付密码,又将上述支付宝账户中人民币6300元、京东账户中人民币1500余元先后转入张某甲与上述支付宝及京东账户绑定的邮储卡银行账户内。”判决全文并未提及账户资金的来源是信用卡,却作出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属实不能令人信服。总的来看,大部分法院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视作“黑箱”,只关注受害者账户被盗多少资金,不问支付资金的方式。这样的回避看似减少了解释成本,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资金支付方式关系着罪名是否能够成立。

支付方式如何影响罪名成立:同样的支付操作,不同属性的支付方式。本文所称支付方式,是指用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时采用的付款方式,包括余额、储蓄卡(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基金份额(通常是流动性强的货币基金,如余额宝、零钱通)、信用支付额度(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数据评估风险授予用户的消费额度,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实际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还有可能涉及借款(如借呗、备用金)和不能直接用于支付的基金(如在理财通购入的债券基金、股票基金,不予讨论)虽然后两者并不能直接进行支付,但其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资金来源,所以包含在概念之内。本文所称支付操作,是指用户进行支付行为的操作步骤,可以概括为确定付款—选择付款方式—验证身份完成支付。下文将分类讨论不同支付方式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对账号余额和银行卡的侵财犯罪

对于此类案件,要明确“余额”及银行卡存款的性质。对于账号余额,第三方平台通过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根据2020年12月1日的微信支付用户协议1.6条:用户应知悉“零钱”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你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的保护,其实质为你委托财付通公司保管的、所有权属于你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你,但不以你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公司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公司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即是此意。由此可见,余额被盗的过程是不法分子输入受害者账户密码—账户提出资金转移请求—支付服务提供者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货币资金转移。虽然相比取银行存款多出调拨指令一步,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此并无进一步判断转款人身份的义务,其发出机械指令的唯一条件即为密码正确,和ATM机属于同类机制,可以认定盗取账户余额构成盗窃罪。

对于绑定的银行卡实施侵财犯罪,首先应明确《刑法》关于银行卡的界定。《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阐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就把银行业务意义上的借记卡和贷记卡都归为了刑法(广义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其次,用户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授权(以财付通公司《扣款授权确认书》为例)是没有额外注意义务和附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商户向财付通发出支付指令,财付通就可按照该指令进行资金扣划,财付通对商户的支付指令在实质上的正确性、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平台仍然充当机械的服务提供者角色,关于账户余额盗窃罪的构成仍然对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适用。

对受害人花呗、借呗等信用额度的侵财犯罪

对于该类案件,应当明确花呗、借呗、白条等信用额度并不能算作个人财产。它们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用户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通过关联网络小贷公司授予用户的额度,是对用户信用、偿还能力等的综合评估结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大力推动生物识别技术进行信用支付,也意在实现人与账户的统一。参照信用卡诈骗罪名,我们也可以将此处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受害者尚未开通信用贷服务,而犯罪分子利用受害人信息使得平台陷入操作者具备信用与还款能力的认识错误,得到了使用该笔款项的资格,因此该行为所涉侵财犯罪更靠近信用卡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其二是受害者已经完成信用支付工具的授权,不法分子盗取其设备后输入密码对其信用额度进行处分,如使用花呗消费、使用借呗申请借款后转出资金,由于在开通后使用信用支付与其他支付方式所进行的验证步骤一样,无需再次审批,仅仅是输入密码即可用额度支付,因此更倾向于参照银行卡的情况成立盗窃罪。

但是就第一种情况而言,解释花呗、借呗这样的信用支付工具属于信用卡存在不妥之处。有观点认为,推出信用支付产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2004年的立法解释中的“其他金融机构”,信用支付账户有消费贷款的功能,因此认为这些产品是所谓的信用卡。

笔者认为,以信用卡解释新兴的、更为复杂的电子信用支付是在以传统思维看待新事物,解决新问题,不仅会在与行政法规的衔接适用上产生问题,同时也使得法律缺乏对未来电子支付技术与信用消费制度的预期,可能导致“信用卡”概念在将来被无限扩张,偏离立法意在保护的法益——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本文认为,应该严格限制对《刑法》上信用卡的解释,局限于“电子支付卡”,对于冒用他人信息开通第三方信用支付工具并使用的不法行为,由于冒用信息致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用户主体认识错误,误判当前账户使用者具备还款能力而发放信用额度;宜以诈骗罪处理;对于用户开通第三方信用支付工具后设备遭窃,被不法分子使用信用额度的,由于平台在授予用户额度后不会在每次消费时都像开通服务时一样验证用户身份,仅以密码正确为支付成功的条件,故可以参照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适用,定性为盗窃罪。

对受害人“余额宝”等理财产品的侵财犯罪

相比上述信用支付工具已获得司法实践的一定关注,侵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理财产品的行为往往被混淆与忽视。如(2015)榆刑初字第205号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取出受害人“余额宝”内4000元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裁判文书即使提及余额宝,也将其与账户余额混为一谈,忽视了余额宝金额作为货币基金份额的属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推出货币基金理财产品(如零钱通、余额宝)时曾宣传具有和银行存款相媲美的流动性安全性,同时具有更高的收益率,诱使许多用户将钱“存“入其中。由于相关服务提供商提供高于国家规定的T+0赎回服务,能实现随时取出,支付时也可用余额宝进行,使部分用户误将货币基金等同于银行带利息的活期储蓄。笔者检索中也未见司法裁判论述“余额宝”的实际意义,将其与账户余额等同。但事实上,货币基金由基金公司的理财项目设立运作,投资种类包含国债、定期存单等,甚至不会约定保本收益,取出时也有限额和时间差,所以其理财产品属性显露无疑。使用货币基金进行支付仅仅是支付平台推出的快捷手段,其中包含者理财产品份额或资金的赎回和最后的支付行为,与使用余额支付有很大不同。

因此,犯罪分子“支取”货币基金或用其支付,是借用持有人身份向基金公司发出赎回命令获取财产利益并将其占为己有。但由于发出该指令的条件与第三方平台支付相结合,均为输入支付密码,实际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械地向基金公司发出赎回指令,类似于盗取证券账户卖出证券获得财产利益,可以综合认定构成盗窃罪。但与前述情况有所不同,盗取余额宝使得受害人遭受了财产失窃后应得收益的损失,而余额不会。为了更好保护受害者,减少损失,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关被盗有价证券价值量刑标准中附带孳息的规定,要求加害人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与应得孳息,当然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

综上所述,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应当分类讨论,才能落实罪刑法定,做到适用法律正确。概括来看,基于第三方平台是否对用户身份作出了主观判断对此类侵财犯罪进行定性,不仅明晰了不同受侵害财产背后司法意在保护的法益,而且兼顾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传统刑法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但如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ATM、POS机一样输入密码即支付的机械,银行卡的绑定、信用额度的授予包含第三方平台对用户身份的主观判断。以上关于账户余额、银行卡、花呗等信用支付工具、借呗等信用借贷产品和“余额宝”等货币基金的侵财犯罪,应以支付操作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身份进行实质判断与否,判断成立盗窃还是诈骗罪。不法分子通过输入密码能够直接完成支付、获得放款的,应以盗窃罪或依据盗窃罪处理;不法分子通过冒用受害人信息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对用户身份的错误认识,向该账号绑定银行卡、授予额度、开放借款入口的,应以诈骗罪处理。虽然像花呗这类“信用卡”式的消费工具不能用信用卡诈骗罪加以保护,暂可勉为贷款诈骗罪予以处理。长远来看,金融领域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必将促成《刑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更新,在概括保护此类财产权的同时保留技术发展的解释空间。

(作者就读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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