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的“合规关键词”
吴丹君律师团队移动支付网2021/8/6 11:15:53

作者:吴丹君律师 张振君律师助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颁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为“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提供具体裁判指引。

《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列举了数项应明确认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并对“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等数项情况进行了豁免。《人脸识别司法解释》要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前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个人信息权益因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到侵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此次《人脸识别司法解释》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对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3]或《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4]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个人信息主体(下称“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在技术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差距,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许会有所倾斜,这一点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探索。

此外,《人脸识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有权在“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当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6]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7],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司法解释还将自然人为制止人脸信息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纳入当事人可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中。这些规定皆为信息主体人脸信息权益保护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武器”。

目前《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8月1日正式生效,其虽不具溯及力,但很多信息处理者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和人脸信息处理往往具有持续性,因此建议相关信息处理者尽快对照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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