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P2P平台)整治虽已接近尾声,但出借人的资金追偿依然在进行中。
出借人除将借款人、P2P平台作为追偿对象外,往往还将为P2P平台提供资金支付服务和资金存管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作为追偿对象。
为便于出借人了解支付机构、商业银行的民事责任,笔者检索了截至2021年6月底,出借人作为原告,支付机构、商业银行作为被告的涉及P2P平台的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对支付机构、商业银行为P2P平台提供支付及存管服务,应对出借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院裁判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
从现有民事司法案例来看,支付机构单纯提供通道或支付账户服务、商业银行提供资金存管服务,法院倾向于认定支付机构、商业银行不对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过,随着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施行,出借人可能以银行卡持卡人身份,通过主张银行卡盗刷,向支付机构、商业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那么,在P2P平台的出借人的资金追偿中,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到底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支付机构:服务模式与民事责任
●服务模式——通道模式或托管模式
支付机构为P2P平台提供服务,一般有两种模式。
一是通道模式。
这一模式最为常见,支付机构将P2P平台作为特约商户入网,提供网银、快捷支付等交易通道,待P2P平台的商户账户收到出借人的投资资金后,向P2P平台指定的银行账户划付资金(放贷)。收回贷款的流程则相反。
二是支付账户模式,也称为托管模式。
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支付机构为P2P平台及出借人、借款人均开立支付账户(商户账户、出借人账户、借款人账户),提供支付账户充值、冻结、解冻、转账与回提等支付服务,并根据借贷合同信息和支付账户授权信息对资金划转指令进行核验,借款资金由出借人账户直接转移到借款人账户(放贷),P2P平台的商户账户只用来收取相应佣金和服务费,支付机构还提供支付账户变动通知、支付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增值服务。
●支付机构的民事责任
从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支付机构单纯提供通道或支付账户服务,不需对出借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主要分两类。
一是以不存在合同之债为由,即支付机构与出借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或担保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等的意思表示,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193号民事裁定书。
二是以不存在侵权之债为由,即支付机构未违反其应尽职责,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出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为,支付机构作为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法律上没有规定支付机构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支付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机构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合同中违法提供了服务,支付机构仅根据出借人、P2P平台、借款人的指令履行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过错,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书。
在支付机构被监管部门明确认定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况下,法院并未支持出借人要求支付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支付机构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但并未将原告资金占为己有,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支付机构返还钱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
商业银行:服务模式与民事责任
●服务模式——存管模式
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P2P资金存管模式下,借款人、出借人、P2P平台、资金存管机构(商业银行)、担保人(如有)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为资金存管机构的商业银行,为P2P平台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分别开立子账户。
账户开立后,出借人先进行充值,相应资金从出借人的银行账户转移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的出借人子账户,充值后,出借人再进行出借,相应资金由出借人子账户直接转移到借款人子账户(放贷),P2P平台会进行满标确认、生成电子合同,借款人可以将资金提现至自己的银行账户。
●商业银行的免责规定
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存管机构,商业银行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担任网络借贷资金的存管人,不应被视为对网络借贷交易以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不对网络借贷资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出借人须自行承担网络借贷投资责任和风险。
●商业银行的民事责任
从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商业银行为P2P平台提供资金存管服务,不需对出借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判决书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为原告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原告在P2P平台自主发起充值交易,交易时原告已收到银行的即时交易短信和验证码,对于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和资金去向是明知的,对所涉资金交易系知情同意并授权划扣,银行未违反与原告的服务合同或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银行对其存入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商业银行被监管部门明确认定存在行政违规的情况下,法院并未支持出借人要求商业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如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6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商业银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又如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监管部门的违规认定,针对的是商业银行与支付机构违规建立业务关联的问题,并非针对该案相关交易,不能证明该案中商业银行违规操作,也不能证明商业银行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明确约定。
银行卡盗刷,可追偿商业银行与支付机构吗?
2021年5月施行的《规定》对涉及银行卡盗刷交易的民事诉讼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和网络盗刷两类。
P2P出借人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可能会以自己对出借交易不知情、银行卡存在盗刷为由,请求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的P2P平台赔偿其投资损失,故笔者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梳理,总结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截至2021年6月底,笔者未检索到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出借人(持卡人)作为原告,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作为被告的涉及P2P平台的民事司法案例。
●银行卡盗刷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持卡人主张银行卡盗刷交易,但发卡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依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由发卡行、支付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依据该《规定》第五条,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银行卡盗刷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主体
根据持卡人和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相关合同条款是否成立,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银行卡相关合同条款不成立的情形。
依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发卡行、支付机构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或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持卡人可以以其未与发卡行、支付机构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相关合同条款不成立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
不过,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该网络支付功能知情同意的,应认定银行卡相关合同条款成立。
二是银行卡相关合同条款成立的情形。
依据《规定》第七条,确实发生盗刷交易的,发卡行、支付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第十条特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网络盗刷的先行赔付责任:发卡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具体明确记载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或者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该《规定》第十一条特别规定了伪卡盗刷情况下收单行和特约商户的民事赔偿责任: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过,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或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据《规定》第七条,持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就职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供职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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