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外包机构未尽审核义务时的责任认定
移动支付网 2025/2/25 10:32:06

裁判要旨:银行卡收单机构利用外包服务拓展市场时,即便与外包服务机构协议明确约定了外包服务机构对商户资质审查责任,但若在收单机构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下,银行卡收单机构不能将损失完全转嫁给外包服务机构。

入库案例:某支付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服务合同纠纷案——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审核义务时的违约责任认定

入库编号2023-08-2-137-005

基本案情

某支付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某支付公司提供推荐特约商户等服务。合同履行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审查商户的资质,推荐的客户并不符合《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的要求,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某支付公司的损失959,481.87元及相应的利息。康某作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59,481.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以剩余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2020年11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辩称:某支付公司违法外包业务,上海某科技公司仅负有协助审查的义务,某支付公司长期未发现商户资质问题,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某支付公司自愿经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实际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支付公司系一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某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日,某支付公司(甲方)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银联卡收单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某支付公司提供推荐特约商户等服务。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银联卡收单外包业务提供专业化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特约商户推荐”,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向其推荐有意向受理银联卡业务的商户,提供商户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商户调查,商户资料收集、整理与提交等工作,特约商户协议由甲方负责审批和签约;2.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地区向甲方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甲方特约商户入网标准;3.对于乙方推荐的商户给甲方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乙方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乙方能证明该风险是由商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乙方无关,且乙方已尽了审慎推荐、严格审查的义务……

2016年11月,案外人张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某装潢公司”名义向上海某科技公司申请案涉POS机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商户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工商注册名称”栏填写“某装潢公司”,“实际经营名称”栏填写“某上海房地产咨询”。其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向某支付公司推荐了名称为“某装潢公司”的特约商户,并向原告转交了上述申请材料。某支付公司根据上海某科技公司转交的材料核发了案涉POS机。

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1刑初10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张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中介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代缴尾款税费的名义,使用其私自办理的案涉pos机,收取下家被害人钱款后占为己有并花用殆尽。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支付公司就张某犯罪造成的客户损失承担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某支付公司赔偿某房地产公司959,481.87元。

本案审理中,某支付公司和上海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审核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时,除与案外人张某联系外,均未通过其他方式核实材料真实性,也未与某房地产公司联系核实商户的注册名称和实际经营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42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支付公司损失287,844.56元;二、被告康某对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支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康某以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某支付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承诺向某支付公司提供银联卡收单外包专业化服务,保证推荐商户符合原告特约商户入网标准。对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推荐的商户给某支付公司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审慎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向某支付公司推荐涉案商户,并最终导致某支付公司向案外人赔付相应损失的结果。上海某科技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某支付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等业务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等。某支付公司作为专业支付机构,相比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显然有更强的审核能力,也应承担最终的审核责任。然而,某支付公司对案涉POS机申请材料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专业程度、审核义务以及过错情况,酌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某支付公司损失的30%。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某支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某房地产公司因案涉POS机造成的相关损失959,481.87元,赔付金额是根据某房地产公司诉请金额1,540,045元的约60%计算得出。由于该数额及相应解释尚属合理,且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某支付公司以此计算其因上海某科技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可,上海某科技公司应赔付的损失为287,844.56元。此外,鉴于康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康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康某应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卡收单机构利用外包服务拓展市场时,外包服务机构未尽到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查义务的,在收单机构自身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下,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及比例可参考外包业务的合法性、责任主体的替代性、损害发生的可控性、责任减轻的有限性等因素确定。


展开全文
相关阅读
资讯查询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