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
2026/8/10 9:45:46

摘要:数字人民币通过加密字符串、第三方不可挪用等技术手段保障财产安全,但实践中仍出现错误转账或非授权支付,并在财产处分上过度受制于商业银行,进而导致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难以兼顾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性,且与反洗钱等财产限制型义务、按公权机关要求提供协助的义务边界不明或存在冲突。对此,应将金融安全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实现私人财产安全与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平衡。在利益衡量的前提下,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事前风险告知义务,事中的财产分离、审核与监测义务,以及事后的协助与处置义务。除了危险严重程度、危险控制能力、营利性等因素之外,违反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还应包括合理信赖和比例原则。在责任承担上,有限的“不能排除”规则应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应作为第三人侵权的主要责任形式。

关键词:商业银行 数字人民币 安全保障义务 财产安全 金融安全

引言

货币作为一种财产是否安全,决定了其被公众接受的程度。在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发展、私人加密货币挑战主权货币体系的背景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正在研发法定数字货币,以弥补传统实体现金的不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和应用”,确立了数字人民币的重要战略地位。

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我国央行”)发行、经指定的商业银行共同运营的法偿货币,其账户松耦合、支付即结算、第三方不可挪用等特性可从技术层面保护用户的财产安全。但在实践中,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受损或遭滥用的现象仍屡见不鲜,例如电信诈骗导致非授权支付、因交易异常而被“一刀切”限制交易、“小额匿名”特性导致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及时划拨等。这些风险不仅已于数字人民币的试点阶段滋生,更有可能在数字人民币全面流通后继续存在。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尽管拟确立数字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对各方的安全保障权利义务配置作出更具体的规定。由于商业银行是发行数字人民币的“中介”和直接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的市场机构,实践中主要通过分析商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其在数字人民币财产纠纷中的责任。但与传统银行存款不同的是,数字人民币作为数字时代的新法定货币,肩负提高金融普惠水平、构筑金融基础设施的时代使命,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若仅直接套用银行存款视角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可能无法兼顾防止财产权利滥用、避免损害金融安全的目标,也可能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度”履行影响数字人民币推广这一新型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数字人民币推广的情形下,对于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如何调整,需要作出更为深入的理论探寻与制度剖析。

目前,国内学界对数字人民币的研究集中于货币法偿性、货币财产权属性、个人信息保护等微观层面,以及货币权力配置、互联互通等宏观层面。不少学者已基于物权、债权等立场对数字人民币财产权属性进行讨论,亦有学者从离线支付、重复支付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视角分析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域外学者则将法定数字货币权利视为一种包括主权、财产权、隐私权在内的“权利束”,进而探讨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配置。但对于如何在商业银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实现私人财产安全与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平衡,对金融安全的介入程度仍需深入探索。基于此,本文先梳理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技术机制,分析商业银行维护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法律困境,再论证商业银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和构成内容,以及该义务引发的民事责任。

一、商业银行维护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制度困境

数字技术是数字时代货币演变的重要驱动力,更是货币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下文将梳理数字人民币在技术层面不同于现金人民币、银行存款的安全保护机制,据此分析商业银行维护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仍存在的法律争议。

(一)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技术保护机制

数字人民币采用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共同参与发行流通的双层型运营模式。我国央行不直接向公众投放数字人民币,而是指定数家商业银行作为运营机构。虽然双层型运营模式与现金人民币的发行模式较为相似,但由于数字人民币是一种新货币形态,商业银行还承担着拓展流通场景的公共性职责。在此基础上,我国央行在存储媒介、表现形态、支付速度等方面强化数字人民币不同于现金人民币或银行存款的安全特性。

就存储媒介而言,数字人民币存储于商业银行开立的数字钱包之中,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仍体现国家信用并无法为他人挪用。数字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唯一存储媒介,其基本功能与银行账户较为相似,但数字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仍为用户个人的财产,其内在的国家信用不因运营机构不同而变动;同时,数字人民币具有“不可挪用性”,非经用户同意,包括银行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无法挪用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

就表现形态而言,数字人民币以可变动的加密字符串为基本形态,因而具有高度的特定性。用户获得数字人民币后,数字钱包均会生成一串承载着数字人民币持有人、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信息的加密字符串。在钱包余额变动后,该字符串的组成内容也会相应发生变动。此种可变动的加密字符串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同时赋予数字人民币不可重复使用与难以伪造的优势。

就支付速度而言,数字人民币依托于相对独立的支付系统,可实现交易达成后的实时支付结算,即“支付即结算”。与银行存款可能存在商户端的延时清算结算不同,数字人民币的支付指令经用户发出后立即生效、不可撤销,收款人可以实时收到相应的数字人民币。相对独立运行的数字人民币支付系统不过分依赖于现存由我国央行运营或监管的其他支付系统,更不会直接受制于他国支付系统。同时,该系统还能与其他商业、金融或公共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并兼容,从而拓展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场景。

(二)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实践争议

数字人民币的技术运行机制主要依靠国家信用恒定与不可挪用、不可重复使用与难以伪造、支付结算最终性等特性,维护“内在本体价值”与“外在载体完整”这两个层面的私人财产安全。但是,技术层面的货币财产安全补强不能绝对地消除所有货币财产安全风险——特别是外在载体安全风险,实践中已出现诸多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受损或被不当滥用的争议。

首先,数字人民币错误转账或非授权支付仍会出现。一方面,商业银行无法及时阻止或撤销错误转账。由于数字人民币具有小额匿名和支付即结算的特征,用户仅需输入对方的手机号或数字钱包编号便可转账,商业银行无须也无法核验收款信息是否正确,亦无法在错误转账发生后撤销交易;特别是对于四类钱包而言,银行更是无法直接为错误转账的用户提供实名救助方式,用户只能申请挂失。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无法防止非授权支付的发生。在数字人民币非授权支付案件中,有法院认为银行按规定开立数字钱包并无过错,而受害人在遭受电信诈骗时对银行卡未尽保管义务则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过错;但另有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阻止非授权支付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数字人民币的使用可能会受到商业银行的过度交易限制。按照数字钱包服务协议之约定,商业银行可能会在有权机关指示、用户操作行为异常等情形下暂停部分或终止全部数字钱包服务。近年来,大量用户因“钱包状态异常”或“交易环境异常”而被银行限制部分甚至全部交易权限,不得不前往银行柜台办理交易限制解除手续,或等待交易限制期限届满。据相关银行的说明,这是因为钱包被反洗钱系统判定涉嫌洗钱或其他违法犯罪。尽管确实有部分用户利用数字人民币洗钱,但一些正常使用数字人民币的用户也可能会被“误伤”:例如,由于目前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场景仍相对有限,许多人在收到以数字人民币形式发放的工资后,会将其兑出到银行卡,而由此形成的定期、定额的交易可能会被误判,这事实上损害了公众对数字人民币的信任。

最后,数字人民币的行政强制、诉讼保全或司法执行难以获得及时协助。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数字化财产,同样属于可强制、保全或执行的客体。但基于小额匿名特性,我国央行或各家商业银行均未集中、实时存储用户的数字人民币持有信息,因此行政或司法机关无法在现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直接查询,只能分别前往十家运营机构查询并实施冻结等强制措施。同时,受制于既有系统权限问题,银行网点无法对数字人民币执行划拨操作。如行政或司法机关决定划拨特定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还需协调商业银行完成系统升级。否则,只能让当事人主动配合将数字人民币直接转给另一方,从而完成数字人民币的“强制”执行。

(三)商业银行维护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义务局限

从上文梳理的实践争议可以看出,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能否得到维护,与商业银行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密切相关。尽管《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商业银行作为数字人民币支付业务经营者,单单基于私人财产安全这一个人利益履行传统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无法有效解决所有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争议。

针对错误转账或非授权支付,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兼顾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性。一方面,错误转账除了财产权定性争议之外,还面临与他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例如,在特定金额范围内,数字人民币用户在转账时无须输入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如发生错误转账,商业银行可以个人信息保护为由主张豁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数字人民币非授权支付能否径行适用银行存款视角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模式有待商榷。在数字人民币非授权支付纠纷中,有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已尽“监管职责”而无须承担责任,另有法院认为银行未能识别并阻止非授权支付的发生即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裁判结果不同,但各法院事实上都参照银行存款情形处理。但是,由于二类及以下的数字人民币无须在银行面签即可开立,银行可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相比传统存款账户而言较少,客观上银行的控制能力相对有限。进一步看,由于商业银行无法直接从数字人民币业务中获利,其推广数字人民币的内驱力已有所不足;若再课以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进一步削弱银行开展数字人民币业务的动力,进而损害数字人民币推广应用这一新型公共利益。

针对过度使用限制,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与数字人民币反洗钱、反网络诈骗等财产限制型义务的履行边界不明。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需要与社会总体的金融安全相平衡。若用户有洗钱等风险行为,商业银行应依法采取相应的交易限制措施。即使用户主张商业银行侵犯其财产处分自由,商业银行也可以提出抗辩。但是,商业银行对用户施加交易限制是否应受限制,该交易限制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抑或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尚不明确。例如,商业银行为了在短期内尽可能消除洗钱或网络诈骗,而过度对用户采取权利限制或义务负担措施,其正当性便有待考量。

针对强制措施难以获得协助,传统安全保障义务与按照公权机关要求履行数字人民币相关协助义务存在一定的冲突。行政或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保全或划拨货币财产,而商业银行对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应优先于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在数字人民币双层型运营模式下,商业银行缺少充分履行协助义务的客观条件,既无法实时准确知晓用户所开立的数字钱包情况,更无法直接划拨数字人民币。而在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应用场景下,被锁定的数字人民币在不施加额外技术干预的前提下亦无法被划拨。数字人民币既有技术设计高度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值得肯定,但若无法有效为公法上的强制措施预留适当协助接口,也可能导致数字人民币被用于逃避强制执行,造成公私利益的失衡。正因为如此,我国央行相关负责人亦提出将来亟待进一步明确“数字钱包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条件”,即赋予行政或司法机关基于法定事由对数字人民币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权限。

由此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所维护的“安全”不能仅仅是代表个人利益的私人财产安全,而应考虑将金融领域代表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安全类别——金融安全纳入其中,以实现私人财产安全与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平衡。

二、金融安全引入下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证成

公私利益的平衡深刻影响权利义务生成的正当性。下文先厘清金融安全与财产安全之间的利益衡量逻辑,据此梳理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业务类型,之后分析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金融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利益衡量逻辑

“金融安全”一词在域外起初指个人或企业的财务稳健情况,后更为强调以中央银行为代表的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使其稳健运营,避免金融业遭受重大风险或危机。在我国,金融安全作为经济安全的内容被纳入“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范畴,负有捍卫政治安全、维护海外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时代使命。在强调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政策指引下,维护金融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与金融调控的核心目标之一,金融业的发展应“守住开放条件下的金融安全底线”。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金融安全进一步覆盖了金融领域的网络或数据安全,强调金融信息网络的稳定可靠运行,以及金融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防止外界的攻击破坏或意外事故。目前,金融安全作为一种政策术语,在立法中尚无清晰的界定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出现于法院依据现行法难以作出裁判之场景,借之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相似,金融活动中同样存在当事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异质利益冲突,进而需要法律上的衡量。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适当限制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人身权利。在公私利益衡量的前提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能间接地维护金融安全,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在货币或金融工具视角下,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不仅意味着外在物理载体的完整性与可支配性,还在于内在价值的稳定或收益可实现性。为防止出现挤兑或资金挪用等财产安全风险,金融机构受到行为监管或审慎监管的约束。此外,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兼容“适当性”规则,即金融机构应避免金融消费者因掠夺性贷款而过度负债,或因不当投资而承受超出自身能力的投融资风险,进而避免更严重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由此可见,保护个人财产安全的监管措施亦能够维持金融机构自身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助于实现金融安全。反之,金融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根基在于“信任”,如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那么其从事金融消费便会存在信任激励缺位,遑论金融安全或金融稳定的维系。

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亦可能与金融安全相冲突,此时财产安全应服从于金融安全。货币资金如何流动、金融产品如何交易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传统金融监管的范畴,但由于不法分子会利用金融体系将不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客观上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当金融监管者或金融机构认为某一金融活动的真实交易背景可疑时,其便可依法限制交易权限。尽管此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个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空间,但基于金融安全的交易限制旨在通过避免金融体系被滥用来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进而维系社会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最终仍然有助于维护其他个体乃至金融消费者群体的财产安全。基于此种利益衡量,财产安全服从于金融安全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进一步看,前述私人财产安全服从于国家金融安全的论断在数字金融活动中具有更突出的表现。新型数字技术使得金融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多元,不仅相应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金融风险传导下呈指数增长态势,还衍生出网络、科技领域的多种金融安全风险类型,因此需要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具体手段上进行差异化安排。需要注意的是,在私人财产安全限制的视角下,金融安全并非意味着与金融效率相对的“严监管”,金融效率亦非与财产安全一同构成金融安全的对立面;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可基于金融公平这一参照系实现平衡。

(二)利益衡量下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业务的类型界定

商业银行所提供的业务以及其反映的银行与用户间法律关系的类型,决定了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具体内容与责任划分;而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的利益衡量效果,首先反映于数字人民币业务的类型界定。商业银行单独面向个人或非金融企业开展的数字人民币业务,可以按照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分为基本支付业务和非基本支付业务,以及共同运营App所对应的网络运营业务,这些业务对应了不同的银行与用户间法律关系。

首先,商业银行为用户开立数字钱包,向其开展数字人民币的兑入或兑出、转账、收款或付款等基本支付业务。此种业务不属于法定的吸收存款或办理支付结算的业务,也不属于银行表外业务中的托管业务和保管箱业务。其一,虽然与银行存款具有相似的业务模式,但数字人民币目前仍在全额准备金制度下以“流通中现金”(M0)的定位发行,无法被商业银行直接用于货币派生。其二,尽管被托管的资金属于表外资产,但商业银行事实上依然能控制相应账户中的资金,被托管的资金亦能成为其开展存款货币创造的资金来源之一,这与数字人民币的不可挪用特性相悖。同时,现代意义上的银行保管箱服务只有存取功能,没有转账或结算的功能,其在业务逻辑上与数字人民币存在根本区别。因此,数字人民币基本业务应认定为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新型电子保管业务。对此,商业银行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宜首要认定为支付服务关系,同时可参照保管合同确定具体权利义务。

其次,在基本支付业务的基础上,十家运营机构联合第三方面向用户开展非基本支付业务。这种非基本支付业务一方面体现为特殊消费服务,例如预付消费、手机话费充值、钱包快付、乘车码等;另一方面体现为替代支付手段,即在部分金融业务中用数字人民币而非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例如数字人民币证券买卖、数字人民币贷款、数字人民币理财等。实践中,由于数字人民币非基本支付业务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形成商业银行、收款机构和用户之间的三方服务关系,涉及金融、商业、公共服务等多个领域,故应适用各自领域的法律法规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权利义务分配。

最后,除了与支付相关的数字人民币基本支付业务与非基本支付业务之外,十家运营机构还共同向用户开展具有“平台”性质的网络信息业务。用户只有注册数币App账号并登录之后,才可向特定的商业银行申请开立数字钱包,这种与App本身绑定的“账号服务”便属于十家商业银行共同开展的网络信息服务;数币App作为“平台”为基本支付业务与非基本支付业务提供了“场所”。由于数币App由十家商业银行在我国央行指导下共同建设和运营,故该十家商业银行事实上共同与用户形成了网络信息服务关系。而由于数币App内的诸多非基本支付业务事实上具有电子商务的属性,因此这种网络信息服务关系应同时适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

在将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业务划分为个体的基本支付业务与非基本支付业务以及群体的网络信息业务的前提下,商业银行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业务中也存在多层次差异。针对基本支付业务,商业银行在根据用户的支付指令实施资金转移时,必须确保数字人民币这一“保管物”的完整与可支配性。针对非基本支付业务,商业银行作为消费交易的“中介”以及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所履行的核心义务更为多元,例如诚信义务、受监督义务等。针对网络信息业务,商业银行共同履行的义务重点是数据安全与网络安全义务,以及对数币App内的非基本支付业务进行“审核监督”的平台义务,这两种义务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危险控制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性依据,即开启并可控制特定场所或设施风险的主体,有义务对使用该场所或设施的他人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并对其安全保障缺位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数币App与数字钱包事实上作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的虚拟场所或必备设施,同样会面临用户财产权受侵害的危险,故商业银行亦应提供安全保障。因此,危险控制理论同样可以作为商业银行履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但是,基于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性和金融安全的利益衡量,应当对危险控制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

在危险界定方面,基于前述财产安全和金融安全的利益衡量可知,“危险”或“风险”不仅包括财产安全受侵犯而危及财产安全的风险,还包括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财产权被滥用而危害金融安全的风险。货币可能成为用户滥用财产权的对象,特别是成为网络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在此情形下,与“风险开启”理论对应、重在应对经营者通过信息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理论假设不同,商业银行反而成为信息获取的弱势一方。为了平衡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之间的冲突,有必要适度扩大“危险”范围,进而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用户处分数字人民币的自由。

在危险来源方面,商业银行既不是数字人民币潜在危险的唯一启动者或创造者,也不是此类危险的直接受益者。其一,单从技术角度看,我国央行完全可以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数字人民币业务,但为了减少央行发行货币的集中性技术与诉讼风险,同时发挥市场的创新活力,仍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公众发行。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业务,特别是基本支付业务的自主性受到一定限制。商业银行作为“货币发行中介”只是代替了中央银行的部分角色,其在生成危险来源上的重要性程度不及银行存款视域下的商业银行。其二,由于目前能成为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的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并不明确,十家商业银行在更大程度上基于我国央行的单方“窗口指导”或双边协议才参与数字人民币的运营活动。而目前为了推广数字人民币,商业银行在办理数字人民币的基本支付业务和部分非基本支付业务时均不收取手续费,无法在此类业务引发的“危险”中获得直接收益。在权责不一致、风险与利益归属不一致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缺乏较强的激励诱因提升资金监测准确性;如果仍认定商业银行属较大“危险来源”并科以义务,则其可能会为满足合规需要而采用“一刀切”措施,进而损害用户的合法财产权益。

在危险控制方面,数字人民币技术特性造成商业银行的危险控制能力相对有限。其一,小额匿名特性提升了商业银行控制危险的难度。数字人民币用户可以选择数字钱包的实名认证程度,商业银行难以及时有效地针对特定主体实施危险控制措施。其二,支付即结算特性使得商业银行难以撤销交易。当用户出现错误转账等情形时,商业银行无法直接撤销相关交易,因而在控制危险方面所付出的成本并非最低。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可以被其他义务类型补充甚至替代,因此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危险控制职责,还需要结合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例如基于“看门人”理念,商业银行基于反洗钱或反电信诈骗要求应当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必要防范措施,均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似的功能。

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性法理依据仍为危险控制理论,但应侧重于立足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的利益衡量结果,将商业银行对业务的控制能力以及可负担的经营成本纳入考量。

三、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界定

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以受制于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利益衡量的危险控制理论为依据,对该义务的具体界定可围绕内容构成、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展开。

(一)商业银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构成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数字人民币作为一种交换媒介并非仅涉及“提供货币”服务的短期阶段,下文从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解构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事前阶段的风险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有助于商业银行在开展数字人民币业务的前端减少其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尽早避免财产损害的出现。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风险告知义务可进一步分为三项。其一,告知业务的具体种类和使用流程。由于数字人民币的使用流程与传统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较为相似,商业银行应重点告知数字人民币与既有支付手段的区别。例如,数字人民币具有支付即结算的特性,如果错误转账可能无法撤销。其二,告知特定业务是否收费及业务间差异。虽然数字人民币的基本支付业务与网络信息业务不向用户收取费用,但商业银行也应告知用户免费与收费的业务类型,以及在服务质量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其三,告知业务可能面临的财产安全风险和救济途径。例如,对于支持小额匿名的四类软钱包以及小额免密的硬钱包,商业银行应特别说明钱包被窃或丢失后救济途径有限;对于硬钱包,商业银行应告知存在注销后不能恢复钱包中资金等风险。

其次,事中阶段的财产分离、审核与监测义务。财产分离是事中阶段的重点。虽然基于不可挪用的特性,数字人民币业务已在技术层面实现了银行与用户财产的分离,但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商业银行已完全履行财产分离义务。由于银行存款相较于数字人民币可利用性更强,为避免商业银行将数字人民币不当转化为银行存款,应将现行法上的“挪用、占用消费者资金”解释为限制将数字人民币“自动兑回”为银行存款的非基本支付业务,即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或变相强迫用户将数字人民币兑出为本行的银行存款。除了财产分离义务之外,审核与监测义务同样应被视为事中阶段安全保障义务的组成部分。其一,由于数币App展现了第三方合作的支付消费接口,商业银行应承担类似于平台的“看门人”职责。例如,在智能合约预付费产品中,商业银行应承担智能合约审核和监测等义务。对于金融安全受损风险较高的数字人民币非基本支付业务,可类推适用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资质审核义务的规定,从而避免商业银行以服务系第三方提供为由规避平台责任。其二,商业银行应确保自身控制的软硬件设施正常运转并具备较强的抗攻击性,避免用户资金被用于非法活动。例如,鉴于有不法分子利用数字人民币“小额匿名”的特性,使用ATM从数字钱包内取现,以实现洗钱等不法目的,商业银行可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目的限制或不再提供数字人民币取现服务。又如,商业银行应确保数字人民币付款或收款终端设备的运作可靠性,从维护金融安全的角度增强货币法偿性,进而促进数字人民币的普遍流通。这一义务虽然与商业银行的反洗钱、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发生竞合,但其最终目的是平衡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

最后,事后阶段的协助与处置义务。经营者在法定情形下对消费者负有救助义务。但由于需要兼顾金融安全,数字人民币运营机构的“救助”应扩大解释为发生财产侵害或财产权滥用时的“协助”与“控制”。一方面,当出现错误转账或钱包遭窃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在收到用户的请求后,应在权限范围内及时协助。另一方面,如果用户利用数字人民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商业银行应当自行判断或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及时处置,以阻止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安全的损害。需注意的是,虽然“处置”义务与商业银行本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存在竞合,但其不建立在商业银行严格的用户实名认证基础上,商业银行不得以数字人民币具备小额匿名的技术特性为由拒绝履行处置义务,以充分平衡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

需要说明的是,商业银行与用户自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时,不能单方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加重用户责任或减轻甚至免除商业银行责任,例如约定商业银行不承担用户遗失或泄露数字钱包安全信息导致的任何不利后果。

(二)商业银行违反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与事前、事中、事后阶段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相对应,商业银行开展数字人民币业务可能会出现不同阶段的不当安全保障行为,进而可以归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与结果要件。例如,在事前阶段,商业银行未全面告知数字人民币业务的具体性质、潜在风险等事项;在事中阶段,商业银行未对非基本支付业务进行充分审核,或未按照法定要求维护数字人民币的数据基础设施;在事后阶段,商业银行收到用户的救济请求或有权机关的协助要求后,未及时介入或过度实施交易限制。在商业银行符合前述不当行为的表征后,需要通过特定的认定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论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虽要求商业银行采取合理措施预防、监测并控制风险,但不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完全消除风险。一般而言,与危险控制理论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包括危险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社会活动营利性、控制措施的经济成本,这些标准在数字人民币业务中具有不同的适用结果。首先,商业银行无须就涉及基本生活常识或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判断的经验逻辑作特殊的告知说明。例如,用户将涉及本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内容作为数字钱包的名称,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或财产损失的,不得以商业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赔偿。不过,由于数字人民币仍处于试点阶段,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常识或逻辑时应当更为谨慎,不宜用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常识或逻辑等同处理。例如,即使硬钱包的运作逻辑在直觉上接近于实体钱包,商业银行仍应向用户告知硬钱包业务的运作模式和潜在风险。其次,商业银行必须对数字人民币财产安全的危险源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或支配力,进而在出现风险时存在以“最大努力”处置风险的可能性。不作为责任的承担以担责主体在客观上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例如,在发生数字人民币转账错误时,若银行通过技术允许范围内的操作仍无法挽回损失,亦不能以此为由令银行承担责任。最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亦需考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虽然数字人民币的支付交易系统可全天候运转,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必须在所有时间段均提供协助用户处理财产风险的人工服务,而应当兼顾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时间。不过,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不应基于数字人民币业务的营利与否区别对待。数字人民币基本支付业务虽然不予收费,但由于此项业务涉及较强的普惠与安全的公共利益,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不宜降低。

同时,结合财产安全与金融安全的利益衡量,合理信赖和比例原则同样应当成为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过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一方面,包括数字人民币在内的货币金融业的正常运转,有赖于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预期,因此认定标准应当围绕信赖程度的大小而定。如果商业银行的告知、监测、处置等安全保障措施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例如银行对大额转账比小额转账设置了更多步骤、会处理用户更多个人信息,那么可以认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适当的。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财产安全的合理信赖标准应当比人身安全的标准更加宽松。商业银行为保护人身安全需保持实时高度注意,但对于数字人民币的财产安全,商业银行可根据异步收集的数据进行监测分析。此外,非指定商业银行的认定标准应当适当宽松,只需达到一般商业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达到的通常标准,这既符合公众对非指定商业银行的信任预期,也契合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理。另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用户的数字钱包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其作为具有公共性的货币发行中介承担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因此在实施危险控制措施时应遵守比例原则。为落实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和适度干预理念,原属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商业银行与用户这两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上仍有适用空间;换言之,商业银行应当基于目的正当性原则实施危险控制措施,具体的危险控制措施必须适当,有助于实现安全保障的目的,且给用户带来的额外损害相对较小。例如,基于数字人民币的公共属性,即使用户的数字钱包因用于非法交易而受到限制或终止服务,商业银行也不应拒绝受理数字钱包开立申请。需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所实施的危险控制措施仍然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不能单凭“父爱主义”式的损失风险减少目的,随意限制数字钱包的交易权利。

(三)商业银行违反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在确认商业银行违反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和认定标准后,就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要件认定商业银行的责任承担结果。下文主要从因果关系、主观状态、责任形式三个方面论述商业银行违反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路径。

首先,有限的“不能排除”规则宜作为商业银行未尽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认定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后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存在介入因素等情形时可能会对商业银行一方不公。因此,有学者主张只要“不能排除”安全保障措施具有减弱侵害的可能性,就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商业银行亦可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就数字人民币而言,商业银行可以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阻断因果关系。其一,用户未尽注意义务。相较于银行存款,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支配控制能力更强,且银行因小额匿名的因素对资金流动真实背景的了解程度更低,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需要考量用户自身的注意义务程度。其二,非基本支付业务中的第三方因素。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机构以及政府部门都会因为涉及数字人民币的非基本支付业务,而成为影响商业银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方主体。例如,对于带有数字人民币支付功能的实体交通卡,由于公交企业对交通卡支付的控制成本更低,故若其未恰当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阻断因果关系。其三,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指令。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协助行政或司法机关对数字钱包采取强制性措施,防止当事人利用数字人民币规避其他法定义务的履行。而此种协助要求亦可阻断因果关系。

其次,无过错责任应作为商业银行未尽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归责原则。针对非授权支付所致财产损害,商业银行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商业银行具有更强的损失承担能力和追偿能力,采无过错责任不仅有利于降低客户的举证难度,还可以激励商业银行增强安全措施以避免客户损失。此外,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追究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对于数字人民币而言,尽管商业银行对数字钱包的控制力不及于银行存款账户,但商业银行是数字人民币的发行中介,向社会公众提供数字人民币这一公共产品,因此对于开展基本支付业务和网络信息业务的十家商业银行而言,其应同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此同时,对于商业性更强的非基本支付业务,若不直接涉及数字钱包内的资金划拨,而是单纯的技术故障或消极运营行为导致用户不能及时使用数字钱包服务,商业银行仅需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不真正连带责任应作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商业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责任形式。在数字人民币基本支付业务中,非授权支付是第三人侵害商业银行客户财产权利的典型场景,而该情形与银行卡盗刷案件相似,结果均为用户资金非基于本人意思而减少;虽然商业银行对数字钱包的控制能力较银行卡而言较弱,但由于保证数字钱包内的资金安全是商业银行与用户之间的支付服务合同最核心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商业银行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在此情形下,对于数字人民币的非授权支付案件,仍可参照适用银行卡盗刷的规定处理。而在非基本支付业务中,若数币App内的第三方经营者侵犯用户财产安全,而作为数币App共同运营主体的商业银行未尽审核和监测等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非基本支付业务同样关系财产安全,且数币App平台具备公共属性,商业银行应当负有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直接参照传统场所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认定商业银行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则过度减轻了其法律责任。换言之,商业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若商业银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可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可以按照一般多数人侵权的规则,令其与第三方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并非唯一的解释路径。在将商业银行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前提下,若其未尽审核和监测等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平台内的非基本支付业务不符合数字人民币的财产安全要求,从而可按照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令其与非基本支付业务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商业银行均应与第三方经营者承担形式上的连带责任,但由于事后可追偿,故实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结论

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兼顾数字人民币不同于传统银行存款的技术安全特性,与数字人民币反洗钱、反网络诈骗等财产限制型义务的履行边界不明,且与按照公权机关要求履行数字人民币相关协助义务存在一定冲突。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所维护的“财产安全”不能仅仅是代表个人利益的私人财产安全,而应考虑将金融领域代表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安全类别———金融安全纳入其中,以实现私人财产安全与国家金融安全的利益平衡。在此基础上,“危险控制理论”仍可作为商业银行履行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但应更加强调商业银行对业务的控制能力以及可负担的经营成本。据此,商业银行的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事前阶段的风险告知义务,事中阶段的财产分离、审核与监测义务,以及事后阶段的协助与处置义务。对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包括危险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社会活动营利性、控制措施的经济成本,此外合理信赖和比例原则同样应当成为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过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具体责任承担上,有限的“不能排除”规则宜作为商业银行未尽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过错责任应作为商业银行未尽数字人民币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应作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商业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责任形式。我国未来的数字经济时代有望成为数字人民币占主导交换媒介地位的时代,并对全球经济格局产生更重要的影响;如何清晰、合理地界定商业银行在数字人民币业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仍任重而道远。

来源:《经济法论坛》2025年第2期

作者:柯达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邓沛峰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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