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内(不含宁波,下同)支付机构分公司管理,规范其支付业务行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2号,以下简称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12〕176号,以下简称《监管报告制度》)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获得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分公司是指支付机构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支付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未从事支付业务、仅为支撑其支付业务运营而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设立的支付机构分公司。
第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覆盖地域范围包含浙江省的支付机构,方可在浙江省内设立分公司。
第五条 省外支付机构在浙江省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在省内设立分公司,未设立分公司的不得在省内从事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业务,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外支付机构在浙江省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省内设立分公司。
第六条 支付机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依法对辖内支付机构分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支行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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