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利用第三方支付接口经营“第四方支付”业务,为他人提供网络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2公司”)由被告人曾某、魏某共同成立。之后,曾某(雷某2公司实控人)指使被告人程某组织公司员工收购空壳企业资料、私刻企业印章,并据此获得大量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用于收费。
与此同时,雷某2公司在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经由被告人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非法为他人有偿提供网络支付及结算业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雷某2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网络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律简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本案中,雷某2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法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雷某2公司在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据空壳企业资料获得的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经由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非法为他人有偿提供网络支付及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
曾某作为雷某2公司的实控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受曾某的指使,组织公司员工收购空壳企业资料、私刻企业印章,并据此获得大量微信、支付宝支付接口,由陶某、肖某、熊某等人在网络上宣传推广,程某、陶某、肖某、熊某均属于直接责任人,因此曾某、程某、陶某、肖某、熊某亦构成非法经营罪。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雷某2公司没有利用空壳公司资料,私刻企业印章,而是以合法经营的公司名义申请第三方支付接口,用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也构成非法经营。
在(2017)苏08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中,涟水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重庆驰枫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向国付宝、银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聚付通网站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聚付通网站的注册商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利用空壳公司资料获取支付接口,还是以合法经营的公司名义申请支付接口,只要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第三方支付接口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注:作者为邓世运,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获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十年专注刑事业务,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及数据行业的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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