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商户资金四年之久!盛付通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败诉
移动支付网 2020/7/29 14:58:35

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因服务合同纠纷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付通公司)被原告绰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正公司)告上法庭且一审败诉。

原告绰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98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XXXXXXX.9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上海浦东签订《盛付通公司跨境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盛付通公司资金代发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跨境支付等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30天未书面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在被告平台开设账户,截至2016年5月27日,账户内累计结存款项为XXXXXXX.98元。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并停止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付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已有公安机关处理,相关资金涉嫌经济犯罪,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冻结原告资金是根据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的。合同第3条第6项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严格按照国家机构的要求对原告进行监管。央行2015年43号文第四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被告的义务。由于被告接到了针对原告的投诉,因此被告冻结了原告的资金,这是正常的风控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资金代发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名词定义。1、资金代发:是乙方提供给企业客户的付款到指定目标账户的资金汇划服务,分为付款到盛付通账户和付款到银行卡两种方式,企业商户在提交付款请求前,其盛付通账户中需留有充足余额。2、盛付通账户:是个人或商户使用乙方提供的各种支付服务时需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户名为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手机号码。盛付通账户分为大众版账户和专业版账户。第二条服务内容。1、乙方选择甲方提供资金代发服务,详细服务清单见附件一。2、甲方在申请使用乙方资金代发服务前必须开通盛付通账户,并使用数字证书,盛大密宝或盛付盾服务。若甲方不按照乙方要求开通数字证书,盛大密宝或盛付通服务,则甲方在电子支付中因其账户未得到必要保护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开通数字证书,盛大密宝或盛付通服务的相关费用见附件一。4、提供在线查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盛付通商户账户以及基于盛付通商户账户的管理服务系统,可用于甲方每天二十四小时即实在线查询使用盛付通服务过程中甲方的款项收付账户明细。该查询系统列明相关交易的时间、金额等。第三条甲方权利与义务。4、甲方承诺付款资金均系该公司的合法收入,即所支付的资金来源不涉及任何违法、违规的商业、金融行为,因代付资金来源不明导致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5、甲方承诺其所向乙方发出的付款指令系合法交易产生的支付行为,乙方不介入甲方与其资金代发对象之间的交易,甲方承诺该交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并独自承担与此相关的责任。第四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由于资金代发业务受银行政策影响很大,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的谨慎判断,决定是否终止与甲方合作,但应当提前通知甲方,甲方业务变更或终止未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联系无回应的情况下,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五条服务费用。1、安全产品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安全产品费,于安全产品发放前交付,甲方应将应付费用划入乙方的指定账户中。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顺延发放安全产品。2、手续费按交易笔数或交易金额来计算,由乙方选择以下一种手续费支付方式:实时扣取: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付款时直接从指定盛付通账户中扣取。5、本协议所涉及的各种款项、费用的支付、流转、结算等均不再涉及利息。第八条生效及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12个自然月)。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到期前30天未书面提出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第十条,适用法律及其他。1、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以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审理。”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跨境支付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作为以支付为主的集成服务的提供商,愿意为甲方提供支付服务并收取相关支付服务费,甲方作为一家网络应用、产品或服务提供商,承诺只在跨境电商业务中使用乙方所提供的支付服务,即接受乙方为甲方在甲方网站上进行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提供盛付通跨境支付服务,使得用户可支付人民币购买甲方外币标价的商品,甲方能收取到商品交易相应的外币资金,并委托乙方支付给境外相应机构或个人。第一条名词定义:4、国际网关收单: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盛付通跨境支付系统及以资金收付为核心的服务,包括结售汇,人民币支付服务。5、付汇: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盛付通外币跨境划拨到指定收款人的服务,包括美元、欧元、澳币等币种。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4、甲方应保证其于本协议项下开展的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范围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并向乙方提供其与客户交易的相应合作协议。6、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交易信息,包括收汇商户信息、航班信息、乘客信息、金额和交易时间等。在交易完成后一年内,应保留相关交易信息和交易证明,供乙方及银行在履行反洗钱法义务时调阅或查询。甲方或其客户违规进行欺诈或伪冒交易的,乙方有权对未消费资金进行冻结,暂停或撤销产品及服务。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7、乙方有权根据外汇管理局及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关注名单的核查和交易拦截、分拆交易的防范、交易总额的上报、高额支付的报告、异常交易的截停等。经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相关支付服务。第五条服务费用及结算。3、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乙方可以在甲方盛付通账户中直接扣收。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4、所有通过和使用乙方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流转、存放、提现的资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产生任何形式的利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改正,违约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改正效果不佳的,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3、一方有下列行为或情形的,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责任:(1)参与洗钱、赌博、诈骗、套现、恐怖融资等违法范围活动;(2)故意诋毁或损害一方的声誉;(3)无理由拒绝受理用户或客户使用乙方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交易;(4)无法继续经营、停止、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解散、注销、被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具备履行本协议的资质及能力。第十三条协议期限。1、双方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合作期限届满前,如果任何一方无意继续合作,应于合作期限到期前三十天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否则合作期限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依此类推。”

2016年5月26日,被告接到关于被诈骗的投诉,该用户提供的订单号指向原告。

2016年6月2日,被告接到关于投资理财被骗的投诉,该用户提供的订单号指向原告。

为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电话核实以及前往原告香港注册地址查询原告经营状况,但原告联络人并未如约出现,且该注册地址亦没有原告公司的相关经营、办公机构。

另查明,关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如下:

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范某向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7月,在一个自称为“胡老师”的推荐下,于同年的8月11日在一个名为新疆博亚贵金属的期货交易平台开户炒期货,在这个交易平台分多次转入现金XXXXXXX元。至2015年11月26日,在新疆博亚贵金属的期货交易平台共计亏损XXXXXXX元。因电话无法联系胡老师,且与新疆博亚贵金属的期货交易平台联系后,该公司给出了虚假经营地址,该公司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同日,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受理该案。

2016年3月21日,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出沙分公(胜)立字[2016]4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范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7年1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因承办深圳市汇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向被告发出深公福调证字[2017]0007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交易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商户号的相关交易明细、对手、出金、入金、协议等相关所有资料。经被告审查,该交易订单号指向原告名下账户。

2019年4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因承办范某被诈骗案向被告发出沙分公(胜)调证字[2019]04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银行卡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盛付通公司的三笔交易明细,包括对方开户信息、操作IP、MAC地址,硬盘识别码等相关数据。经被告审查,该交易订单号指向原告名下账户。

后被告冻结原告名下的相关账户资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进行沟通核实,其中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电话回复,并未发现本案相关交易涉及刑事犯罪;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回复,深圳市汇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法院审结完毕,并作出生效判决。后经本院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1日就李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相关资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盛付通公司资金代发服务合作协议》、《盛付通公司跨境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盛付通商户注册登记表》、《盛付通资金代发服务开通申请表》、账户余额截图、公证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调取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冻结该款项有无依据?涉案款项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首先,本案中,被告作为向原告提供涉案资金代发以及跨境支付的服务方,一方面作为合同的向对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从事网络支付时亦应遵从《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接收来自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配合调查材料,经被告调查可疑资金账户均指向原告。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为核实原告的资金账户的相关情况,前往原告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地址进行调查,但原告并未予以积极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被告质疑原告经营的合法性,故被告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代发服务合作协议》第四-7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外汇管理局及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关注名单的核查和交易拦截、分拆交易的防范、交易总额的上报、高额支付的报告、异常交易的截停等。经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相关支付服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亦有权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暂停为原告提供相关支付服务。

其次,针对涉案资金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以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所侦办的刑事案件,在向被告发出调查取证通知后,并未发现本案资金涉及刑事犯罪,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款项并未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庭审中,因被告对于原告账户余款金额为XXXXXXX.98元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账户余款XXXXXXX.98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关的资金管理措施,并未违反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无过错。同时,根据《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第五-4条规定“所有通过和使用有覅昂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流转、存放、提现的资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产生任何形式的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存于被告处相关资金并不产生任何孳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绰正有限公司款项XXXXXXX.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2元,由被告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绰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郭巍

人民陪审员赵传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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