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6刑初309号文显示,第三方支付持牌机构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累计虚开发票32亿余元,总经理张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销售主管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晨,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及其辩护人张梓,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忻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付费通企业公司”,已注销)负责“付费通”预付卡销售业务。被告人张晨系付费通企业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至案发系付费通企业公司销售部门主管。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付费通企业公司为谋取利润,经张晨决定,在没有真实预付卡业务的情况下,为许某某、冯某、施某某、戴某某、陶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控制或介绍的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手法如下:
许某某等虚开公司人员先将资金打入付费通企业公司的账户,由后者根据入账金额为许某某等人各自持有的多张虚拟的“付费通VIP卡”(下称“VIP卡”)充值,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虚开公司指定的受票公司。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下属销售人员在被告人张晨的指使下以付费通企业公司获取的已缴清的公用事业费账单冲销VIP卡内的资金,形成VIP卡支付公用事业费的假象。最后付费通企业公司在扣除1%的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打回虚开公司指定的账户。
直至案发,付费通企业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充值开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任销售部门主管期间,付费通企业公司采用上述手法充值开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亿余元。
被告人张晨、周某某于2017年4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2月7日,付费通企业公司正式注销。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晨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晨、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某、邹某、沃某某、陈某、韩某、沃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涉案人许某某、冯某、施某某、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资料,被告人张晨、周某某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关于2014年10月组织架构分管权限调整的通知,关于上海付费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税收情况说明,开票清单,申领发票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册,代理销售表明细,付费通企业公司银行账户资料,付费通企业公司纳税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晨、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周某某分别作为付费通企业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周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晨、周某某在本案中犯罪金额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两名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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