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本外币业务政策梳理及解析
2020/3/24 9:45:19

3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越是遇到困难,就越是要扩大改革开放。”持续的疫情没有令改革的步伐放缓,仅仅近一周内,在跨境本外币业务管理方面就出台一系列通知、方案及试点政策,改革开放正在加快步伐。

上述一系列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本外币跨境业务的具体政策,目的在于落实跨境交易的便利化,也就是在防范风险的大前提下,推出更有利于经济和金融市场开放的监管框架,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

根据3月12日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发布的《临港新片区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方案》(“临港方案”),上海地区银行可凭符合条件的区内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退款除外),以及人民币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项下人民币收入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企业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并支持企业进行无纸化操作。

临港方案是对此前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2019年9月颁布的《关于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业务的通知》(银宏审[2019]10号,“10号文”)的细化,秉承了对白名单企业取消行政审批核查的管理思路。根据10号文,18个自贸区被允许开展跨境人民币便利化试点业务,此后各自贸区(包括天津、河南、重庆、广东、福建、海南等)陆续跟进,出台了各自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方案,内容上大致与10号文拟放开的范围一致,即涵盖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主要是便利跨境人民币的使用,支持银行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以及人民币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所得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此次的临港方案是临港新片区的具体实施细则,其亮点在于未限定企业在临港新片区的注册成立年限,鼓励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等行业领域的企业享受便利化服务;鼓励银行共享优质企业名单并按年组织对优质企业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

二、宏观审慎管理

根据京汇[2020]16号文、上海汇发[2020]8号以及此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在全辖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深外管[2019]23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已覆盖深圳、上海及北京全辖区,其改革主要体现在试点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1]、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可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辖内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试点企业可以享受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宏观审慎系数由外管局根据外汇收支形势进行调节。在额度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凭借《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支付,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宏观审慎系数是自中国人民银行就全口径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开始使用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9号文”)中,用于调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可调节因子,具体计算方式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9号文中所设定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

通过设计不同的宏观审慎管理指标和差别化的管理措施,在兼顾实现政策目标的同时,确保国际收支和经济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是近年来外汇管理改革的亮点,也便于监管机构通过调节宏观审慎参数(系数)释放政策红利。

此前,某自贸区试行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政策中,对区内银行开展的贸易融资资产(主要包括福费廷和票据融资等)跨境转让业务实行净流入额上限管理,区内银行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贸易融资资产获得的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该银行本外币贷款余额*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暂定为0.2。

近日,为支持疫情防控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银发[2020]64号,“64号文”),决定将9号文中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这意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相应提高四分之一,境内企业可以利用更多的境外资金(具体金额以企业的外债余额及外债中本外币的期限和占比确定)。

根据9号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模式可以在“投注差”模式及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中任选其一,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相应的,之前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无法享受64号文的便利。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允许已确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调整为以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相应的,这些地区的企业如果需要借用更多的外债,在评估了“投注差”模式及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二者的可获得的额度后,或可考虑改变其外债管理模式。相关的政策列示如下:

三、信贷资产跨境转让/风险参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首次提及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试点地区扩大参与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的主体范围和转让渠道,扩大可对外转让的信贷资产范围。此前,不良资产跨境转让已在深圳开展试点。2月份外管局海南省分局公布了《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规定了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的操作指引,具体而言:

此次北京外管局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的通知》(京汇[2020]16号)拟在北京开展境内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但具体操作细则尚未公布,是否上述海南模式的管理框架会有进一步放松尚不可知。

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实质是境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成了跨境债权债务,构成了债务人的外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2044号文”)有关规定,超过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外债需要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发改委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中明确,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2044号文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且境内金融机构在向发改委提交资料获得相应登记证明后,才可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债登记及资金汇兑。就我们所知,发改委目前并未对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表态,信贷资产跨境转让如何与现行外债体制衔接期待政策的进一步明朗化。

对于无法实现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地区,银行可以考虑作为风险出让方以跨境风险参与的形式与境外投资者作为风险参与方进行合作。跨境风险参与分为融资性风险参与和非融资性风险参与两类,以基础交易是境内贷款为例:

  1. 境内银行与境内债务人签署贷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 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签发风险参与邀约;
  3. 若双方叙作融资性风险参与,境外机构在接受邀约之后,将双方约定的风险参与份额所对应的款项支付给境内银行。贷款协议到期后,如果境内债务人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则境内银行需将风险参与份额对应的本息款项支付予境外机构;如果境内债务人未能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则境外机构需承担境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不能向境内银行追索;
  4. 若双方叙作非融资性风险参与,境外机构在接受邀约之后,双方约定由境内银行向境外机构支付风险参与费,在境内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境外机构承担该等风险,向境内银行清偿。

实践中,基于各方利益的考量还会在上述结构基础上进行变更或增加其他安排。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风险参与的安排外管局并未出台特殊的管理规定,其监管模式可能需视资金的跨境流动方式确定。就融资性风险参与而言,境外机构支付的款项可能被视为境内银行的外债,如果单笔风险参与的期限超过1年,还将受限于发改委的备案登记管理;就非融资性风险参与而言,境内债务人无法清偿时由境外机构进行相应清偿的行为可能构成外保内贷的安排,境内银行需在外管局系统中完成数据报送,并受限于外管局对外保内贷的监管。

本文作者介绍:

马峰律师在银行业务领域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他曾代表多家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参与多种类型银行业务和外汇业务,协助其解决日常银行业务中的法律问题,为其提供咨询性法律意见或建议、协助起草或修改银行标准化格式文本。在国内及国际贷款业务方面,马律师也积极参与各种贷款融资交易,包括银行贷款、银团贷款、并购融资、出口信贷和贸易融资。马峰律师参与过诸多项目融资项目,并且参与多宗由跨国公司投资的能源和基础设施的项目融资,其中包括电厂、地铁等。

于幸 资深律师

赵倍民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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