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办法将升级 计提行业保障基金
移动支付网 2020/4/3 17:53:52

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与原备付金管理办法相比,《办法》增加备付金集中交存后存管相关内容,梳理了备付金集中存管后账户体系及业务流程,增加处罚条款,删除相应备付金存管银行等不适用内容,明确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办法》要求,适当降低备付金银行总资产要求,由2000亿元降低至1000亿元,扩大备付金银行选择范围。

《办法》规定,除预付卡发行或充值业务产生的备付金外,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全额、直接交存至开立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发行与充值产生的备付金应通过开立在备付金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交存。

《办法》要求,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

对于挪用备付金的行为,《办法》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占用客户备付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备付金利息相关问题,《办法》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而据此前财新网报道,第三方支付备付金相关政策有所调整,从原来的不计利息,变成三年内央行按0.35%年利率按季结息,但其中10%要用作行业保障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备付金银行要求,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

第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其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该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该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该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字样。

该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应当全额存放至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八条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特定业务待结算外汇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于2个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转移至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撤销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备付金银行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银行下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的变更方案,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原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开立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自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清算机构,并于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只能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全部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若已有备付金银行或者开展特定业务的,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开立在备付金银行或者特定业务银行,并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开户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的变更方案。

第二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在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文件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相互之间发生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文件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以及由此产生客户备付金划转业务。

第三十条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地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的结算账户、经过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客户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手续费真实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核通过后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清算机构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八条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集中存管的客户备付金、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三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第四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指定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及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清算机构不符合要求,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同时废止。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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