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洗钱法》中客户身份不明的规定及条文间的协调问题
反洗钱行政处罚中,为身份不明客户提供服务或者发生交易是经常被处罚的一种行为。2018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名直接责任人作出对单位罚款50万元、对2名责任人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为“为不明身份客户开立Ⅱ类户”。2020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对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处以150万元罚款,罚款理由为“存在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处罚对行政机关来说是制裁违法行为人的手段,对行政行为相对人来说是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一种后果,也是违反法定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五款是金融机构此项义务的来源,本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为《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
《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关于身份不明客户的规定与第三十二条关于身份不明客户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第十六条规定的与身份不明的客户之间的行为包括“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但在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罚则中,则表述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的行为似乎不在受罚之列。
那么,《反洗钱法》的这两种表述是否有差异,或者说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不需要进行处罚呢?
通常而言,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是资金的保存、金融产品的买卖、信贷和资金转移服务等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与传统的金融业务不同,现代金融的角色不仅仅是资金保管人和资金转移的中介,金融机构还可以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或者买方并向相对方提供服务。当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或者买方时,金融机构属于实体交易的一方,但作为资金保管人和资金转移的中介服务方时,金融机构不属于实体交易的任何一方。如果将金融中介服务也作为“交易”的话,金融机构确属“交易”的一方。从《反洗钱法》条文之间的本意分析,第三十二条“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中的“进行交易”应理解为包括各种形式的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作为交易一方进行的交易,也包括资金转移服务和资金保管服务。“提供服务”和“进行交易”对客户身份识别的需求重要性是一致的,违反规定“提供服务”和违反规定“进行交易”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也是一样的,《反洗钱法》没有理由将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排除在应受处罚的行为之列。
二、“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
身份不明客户,是指记载于业务系统或者登记簿中的客户与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不一致且金融机构对实际操控交易的客户的真实身份不知晓。《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作了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是认定的反洗钱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在学理上,违法行为的情节是违法行为人的危害结果、主观态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次数、违法金额、违法行为占比、违法行为改正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的综合。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是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结果的结合,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如果仅有危害结果而无行为的违法性,将造成“客观归罪”,与行政处罚法律的精神不符。
反洗钱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发生洗钱后果为要件,但发生洗钱后果的,属于反洗钱违法行为的加重情节。“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行为也不例外。该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指实际发生洗钱的后果,而是指名义客户与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不一致且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身份未知。本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指金融机构未遵守身份识别的相关规定,仅有违法性而无危害结果的,可能构成未按规定进行身份识别,但不构成“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身份识别中未遵守规定的违法性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本行为的构成如下:
首先,身份不明客户是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身份识别的客户。这里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包括规范性文件。如果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识别的,则不能称之为身份不明客户。比如《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如果一次性金融业务金融小于1万元,可以不识别客户身份,在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中,一次性购买金额小于1万元不记名预付卡的客户,也可以不识别客户身份。
其次,金融机构对发生交易的客户的真实身份不知晓。如果金融机构知晓交易的客户的真实身份,且交易是通过账户发生的,应认定为“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的行为。关于不知晓持续状态的认定,金融机构不知晓实际交易的客户的真实身份,可以是永远不知晓,也可以是在交易期间不知晓,或者在停止交易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知晓。在出现外部反馈后,金融机构才知晓实际交易的客户的真实身份的,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影响这一行为的构成。
第三,客观行为上,必须发生交易。所谓的交易,其本意是指以货币计量的资金存取、资金转移、金融产品买卖等行为,不包括开户、登录、功能修改等操作行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必须是发生过交易,才可以认定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如果仅仅是开户,或者开户后有登录、修改信息等操作但尚未发生交易的,视具体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而不能认定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第四,金融机构对发生“与身份不明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存在过错。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就本行为而言,金融机构在主观上多数情形下属于过失,少数情形下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勤勉尽责,行为的后果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行为人即使勤勉尽责也难以避免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反洗钱违法行为。过错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身份识别义务的履行情况或者其他合理的生活经验为依据。
第五,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行为包括作为行为(也称积极的行为),但更多的是不作为行为(也称消极的行为)。因果关系虽然是客观的,但需要主观判断。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显然更容易一些,只要有作为行为,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显而易见的,在判断上应假定行为人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正确履行身份识别措施后危害后果是否可以避免,当然这个判断还需要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只要这种逻辑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足以让一个正常理性的人相信两者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三、“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表现
在理论上,以下几种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非自然人客户主体资格终止后仍然发生交易
主体资格终止包括非自然人的身份证件被吊销、撤销。非自然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被吊销后仍然发生交易,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不同的系统间信息的共享渠道并不通畅,这种现象不能完全归责于金融机构,尤其是在现代金融业态中的非面对面交易中更是难以避免这个问题。但发生这个问题,金融机构也并非完全没有过失,如果金融加强对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工作,原本可以减缓或者避免这个问题。因此,这个问题的发生与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持续识别义务、重新识别义务存在缺失有关系,但如果客户在身份证件被吊销、撤销后的很短时间发生交易,且交易量不大的,金融机构不明知的,应视为金融机构没有过错,因为金融机构对客户的持续识别频率是依据客户的风险设定的,不是时刻进行的。此种情形的发生,金融机构多数情况下属于过失。如果金融机构明知,无论交易与主体资格丧失后何时发生,也无论交易时间持续多长、交易量多大,均应以反洗钱违法行为论处。
那么,如何判断金融机构在这个问题上有过失呢?笔者认为,第一,应当从身份识别(包括持续识别、重新识别)义务履行的完整性进行判断。第二,从处置系统预警信息、外部反馈等异常行为的准则进行判断。系统预警信息、外部反馈等问题多指向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重新识别问题,也即系统预警信息和外部反馈是启动持续识别、重新识别的诱因。客户名下的交易频繁预警,而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身份不进行重新识别显然违反了重新识别的义务。外部反馈中,如果出现司法机关涉刑事查询、刑事冻结和扣押、法院判决确认、社会公众举报、反洗钱调查、媒体报道、名义客户否认交易等异常事件,证明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此,金融机构应依据这些异常行为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现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进行客户身份持续识别的情形如下:
1.对客户基本信息的定期审核。见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2.非面对面办理业务中的客户身份验证。见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3.客户出现金额较大的业务或者高频业务。见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保险合同赔付。规定金额以上的保险合同赔付时,需要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进行身份识别。
5.特约商户的定期检查(巡检)。见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客户身份重新识别适用的情形,《反洗钱法》第十六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具体的适用情形见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客户的身份证件在被注销、被撤销后仍然发生交易的,证明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持续识别存在过错,但由于重新识别、持续识别工作在实践中不能做到“无缝对接”,如果客户的身份证件在被注销、被撤销后的很短时间内仍发生交易,不宜认定为与不明身份的客户发生交易。
(二)自然人客户死亡后,其名下的账户仍然发生交易
在非面对面的交易中,这种情形是可能发生的。金融机构对自然人死亡的事实不知晓不是过失,但如果金融机构按照客户身份持续识别、重新识别的规定进行操作,应能在发现实际交易的客户与名义客户不一致。此类情形中,死者名下的账户发生交易的,多为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在认定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时,还需要考虑交易与洗钱风险的关联程度,如果实际交易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且不涉及洗钱的,应属于民事权益范畴,不应认定为反洗钱违法行为。
(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进行交易
此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应为过失,如果是故意,应认定为“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的行为。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的,无论客户交易金额多大、持续时间多长,均应以反洗钱违法行为论处。在按照规定应对身份证件进行查验而金融机构未查验的,同时构成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的行为。金融机构毕竟不是有权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不需要对公共管理中的诚信缺失问题付出成本。防范、杜绝虚假证件本属于公共服务领域的职责,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此采取措施并付出成本。金融机构的职能是服务于社会公众,如果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对凭借合理的谨慎也无法发现的虚假身份证件承担责任,金融机构势必付出比较高的成本来应对小概率的事件,这样就不能够集中精力服务于公众,并且将导致公共服务成本大量重复性地转移至普通消费者。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金融机构也不应当对已经谨慎履行职责的工作后果承担责任。
因身份证件系伪造而认定为与不明身份的客户进行交易,应以金融机构是否具备必要的谨慎为限度。以下情况,应当视为金融机构未尽谨慎义务1.未对证件的原件进行核验;2.需要加盖公章的证件上没有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通常居民身份证不需要加盖公章,但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一般需要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比如营业执照等证件;3.证件上加工公章的机关没有相应的职能,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盖章;4.证件上加盖公章的机关明显不存在;5.证件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比如证件号码位数不正确、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编码规则、文字错误(比法定格式少字、多字或者有错字)、“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没有条码等;6.有条件、有义务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查验而未查验的,比如未扫描证件上的条码核验真伪的、未联网核查居民身份证的。
(四)使用非法定身份证件发生交易
使用非法定身份证件开户,可能导致客户身份虚假,客户身份处于未知状态。允许客户使用非法定证件开户属于故意的行为,此行为同时也属于未按规定识别客户身份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有竞合。但如果客户仅使用非法定身份证件开户而未交易,或者虽然有交易但客户的身份真实,只能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而不能认定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五)使用失效的身份证件发生交易
使用失效的身份证件发生交易,可能会导致客户身份不明。缺乏系统间信息共享机制的情况下,身份证件被撤销后容易发生这种现象,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的初次识别可能没有过错,但如果后续持续识别、重新识别不到位,金融机构是有过错的。
(六)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交易
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包括借用、盗用、骗取他人身份证件开户并交易或者借用、盗用、骗取他人的账户进行交易。金融机构在交易的监测中或者接获外部反馈后,如果不采取相应的身份识别措施的,构成这种行为。
因冒用他人身份导致的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形应当具体区分。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买卖、借用账户、银行卡,第二,买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而开户或者交易,第三,买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非自然人客户后再开户或者交易。在第一种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尤其是初次识别,可能是符合规定的,如果金融机构也实施了客户身份持续识别、交易监测等措施,金融机构将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如果金融机构在身份识别中以合理的谨慎仍然无法避免的,且在持续识别、交易监测等工作中勤勉尽责的,金融机构不存在过错,不宜认定为违法。
(七)一次性金融业务中使用匿名或者假名进行交易
这种行为与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义务的行为竞合。一次性金融业务不需要开立账户,如果开立账户并匿名或者使用假名,则构成“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行为。按照规定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的一次性金融业务,如果金融机构不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可能导致客户身份不明。
(八)客户身份信息之间有矛盾且无法确认真实的信息
这种行为包括记载的客户身份信息之间有矛盾,记载的客户身份信息与留存的客户身份资料之间不一致等情况,比如记载的客户姓名为“张三”,但留存的身份证件为“李四”。如果客户的身份信息之间虽然有矛盾,但仅有个别次要的信息不真实,比如系统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张三”,但留存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四”,经过分析能够确认客户身份的,不属于这种行为。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行为个数认定
行政违法行为(本文所称行政违法行为指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个数形态是认定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并罚以及处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在开始这个问题的探讨之前,应区分两个重要的概念:“自然行为”和“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的多个行为”。自然行为,是行为人在外观上的一个动作,比如开立一个账户可以作为一个自然行为,一次付款也可以作为一个自然行为。“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的多个行为”是行为人有多个自然行为,但多个自然行为之间有牵连、吸收、连续等关系,应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学说将“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处罚的多个行为”称为“一事”,将多个行为按照多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称为“数事”(田凯,《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及法律适用》,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单个自然行为在处罚上只能按照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多个自然行为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应当分析多个自然行为是违反了多个行政管理规定还是一个行政管理规定,也就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或者性质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称为“行政管理秩序”。其次,如果多个自然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分析多个自然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吸收、连续等关系。第三,多个自然行为违反了同一类型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判断作为多个违法行为还是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的类型的个数,也就是多个行为触犯性质不同的规定的问题,本文将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按照最小的粒度进行理解,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数罪问题。刑法中的“罪”对应于行政法中的“事”,如果判断行为属于“数事”,按照行政法理论应当实行并罚,反之为“一事”,按照行政法理论不能并罚。有学说将单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分为“自然单个行为”和“法律上单个行为”(林沈节,《论单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处罚规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法律上单个行为”包括牵连行为、吸收行为、连续行为,这些行为从外表上观察均为多个自然行为,但实质属于一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由于“法律上单个行为”这一表述容易引起误解,在法哲学上,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因此本文采纳“一事”这一概念。
违法行为个数形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不同的处罚效果。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形态,也称为“事数形态”,是指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及其表现形态。“事数”理论用于判断多个自然行为属于“一事”还是“数事”,以及是否适用并罚。(田凯,《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及法律适用》,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第3期)。
目前,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一事”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但对于同类型的违法行为适用“一事”的认识趋于统一,多个自然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触犯同一行政管理规定的,按照“一事”进行处理。如果认定多个自然行为属于同一个类型的违法行为,即“一事”,虽然不实行并罚,但还需要计算违法行为的“自然行为”个数和数额等指标,以判断行为的情节轻重问题。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以及处罚问题的见解中,比较多的观点认为应参照刑法罪数理论。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都是国家权力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同质论”的理论在当下法律体系中是合理的。因为行政处罚与刑法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以可以借鉴刑法罪数理论来判断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个数(林沈节,《论单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处罚规则》,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反洗钱违法行为中,与客户身份识别有关的违法行为有三种类型,分别是: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这三种行为之间互相交错,互有竞合,但又有区别。
值得探讨的是《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到底规定了几种违法行为,如果认为该条每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都属于同一个类型的违法行为,那该条的违法行为类型就应当是7个。在我国的立法习惯中,不能简单地看待这个问题,不同罪名的犯罪或者违法行为合并在一个条文中,甚至同一句话中进行表述的情况很多,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例:“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段话中,包含三个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其中,“或者”后的罪状描述文字定为走私假币罪。在行政法中,条文所描述的多个行为是否作为同一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要依据违法行为主客观方面的相近程度而定。笔者认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有较大的差异,不适于作为同类型的违法行为,理由将在下文中详述。
这里重点探讨“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的自然行为个数问题。同一类型的行政违法自然行为个数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相似,即同一罪名的多个犯罪行为问题,“同种数罪”在中国刑法中通常情况下不作为数罪进行处理。
在反洗钱违法行为认定中,判断自然行为个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自然行为个数,可能存在以下认定标准:第一种是按照账户的数量认定,第二种是按照账户的交易次数进行认定,第三种是不通过账户进行的一次性金融交易,按交易次数计算。按照第一种方法认定的,一个账户不管发生多少次收付款交易或者买卖行为,均按照一个自然行为对待,按照第二种方法,客户账户所发生多次收付款交易或者买卖行为累加计算,自然行为个数为累加后的总和。比如,账户名为甲的账户,在开户后第30天发生10次交易,后经证实,甲不是交易行为人,金融机构不知晓真实的交易行为人,按照第一种方法,自然行为个数为1个,按照第二种方法,自然行为个数为10个。
根据理论界的通说,应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定违法行为属于“一事”还是“数事”,判断自然行为的个数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行为人基于一个具体故意或者过失,或者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多个同一类型的自然行为,违法行为属于“一事”。金融机构的一个具体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象指向的是同一个账户或者一次性金融交易。从金融机构的角度看,同一客户账户的一次交易和不通过账户的多次交易,均为金融机构一个具体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应按照客户账户数量或者一次性金融交易次数计算自然行为个数。一个账户多次交易的,其自然行为的个数也只有一个。多个账户存在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或者多次发生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一次性金融交易的,属于同一类型(或者同一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虽然违法行为的自然行为个数是多个,但属于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在处罚上仍然作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仅法学界有这种认识,金融学界也有持这种观点(张文超、李红宇、李怡忻,《金融违法行为个数认定及法律适用探讨》,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11期)。在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中,金融机构在主观上同属于一个概括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同一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自然行为个数是多个,但在“事数”上仍然属于“一事”,按照一个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需要强调的是,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只应发生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在此之后发生的行为,应作为另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对连续性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实际上借鉴了刑法关于“同种数罪”的理论,从域外法律来看,对“同种数罪”也有并罚的立法例。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同种数罪”的犯罪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在行政违法行为中,也应遵循这种处理,按照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违法金额合并计算,使法律体系之间协调一致,同时将组成违法行为的自然行为个数和数额作为违法情节来考虑。
应当注意,“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与其他反洗钱违法行为之间可能形成聚合性行政违法行为。所谓聚合性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出于同一动机,发生在同一个过程之中,但相互间没有牵连关系。聚合性行政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多个不同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实行并罚。某些情形下,针对同一个客户的开户和交易行为,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构成“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和“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违法行为。这两个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虽然在一个过程当中,但只要前、后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指行为之间有目的或者手段的关系,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前、后行为独立构成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比如,金融机构在为某一客户开户时未使用法定身份证件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但使用非法定身份证件的客户身份可能是真实的,开户不意味着一定发生交易,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户的动机显然是希望客户进行交易,因此不能就此将开户行为认定为“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只能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假定客户已经发生交易,且事后证明实际交易的客户与名义客户不一致的,这一过程中的前后两个行为,尽管金融机构有同样的动机,但行为构成不同,前行为金融机构属于故意,后行为金融机构属于过失,金融机构的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仍应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实行并罚。
在判断行为到底是聚合性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牵连性行政违法行为时,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分析,如若从客户的角度分析,结论可能迥异。还以上例中客户的两个行为为例,客户使用非法定身份证件开户和交易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牵连关系,客户以无法验证的非法定身份证件开户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非法的交易,开户行为是交易的手段,交易是开户的必然结果。
五、“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与其他违反客户身份识别规定行为的关系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与其他反洗钱违法行为存在竞合。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竞合的根源在于法规竞合。法规竞合形式呈现多样,法规竞合包括局部竞合和交互竞合。局部竞合是指一个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了另一个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全部,交互竞合是指一个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另一个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一部分重合。
行为竞合也称为想象竞合,其实质是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条文的规定,应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与“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的相互关系
《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行为与“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法条的局部竞合,前者涵盖了后者,但后者的情节比前者严重,由于后者已经发生不利的后果,法律将发生一定后果的行为单列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对待。当一个自然行为同时违反这两个规定时,应按后者进行处罚。
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和“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也可以构成聚合性行政违法行为。
这两种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有区别。“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主要表现如下:1.未核对客户身份;2.按照规定应当查验的身份证件未查验;3.未留存客户身份证件;4.未记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5.未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进行身份识别;6.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评级;7.未进行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重新识别。
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多数“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与客户身份不明这个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不是前者的必然结果,两者没有牵连关系,无论两个行为发生于同一客户还是不同的客户,两个行为都可以并罚。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发生交易的原因,比较多的与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重新识别制度、机制和措施的缺陷有关,这些缺陷导致名义客户与实际客户不一致,实际客户的真实身份未知。即便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的初次识别身份义务履行情况良好,则不明身份的客户表面上的身份信息可能比较完整,身份证件也有留存,但仅为名义上的客户,不是实际的交易人和操作人。
(二)“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与“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行为的关系
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属于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学理上称之为选择性的违法行为(见田凯,前引文献)。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行为可以并称,也可以分解为“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处罚中,“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和“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不能并罚,同时具备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的,其违法行为可以并称为“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
在此,需要明确一个问题:“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这两个行为位于同一条同一款同一项之中,那么,这两个行为是作为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还是作为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呢?如果作为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意味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不能并罚。笔者认为,尽管《反洗钱法》将这两个行为放置在同一法条的同一款项之中,并不意味着两个行为属于同一类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两个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表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放置在同一位置,只是表明这两个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竞合。按照《反洗钱法》条文的文义进行分析,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是一种故意行为,在个别情况下,金融机构也可能因为过失导致客户匿名,比如网络开户中,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时就可能发生匿名、假名账户,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在认定中,应综合考虑交易账户的数量、持续时间、交易次数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属于故意行为,故意本身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时,可以不考虑账户数量、持续时间、交易次数等因素而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但可以将账户数量、持续时间、交易次数等作为决定处罚轻重的因素。
“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允许匿名,不记载客户姓名和其他身份基本信息。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的行为同时也是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的行为与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行为发生竞合。为客户开立假名账户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客户是使用虚构的姓名或者名称开户而允许,行为表现是未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对客户出示的伪造的身份证件而予以接受。在开立假名账户的场合,客户的身份存在可追溯的可能性。
附表身份识别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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