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拾九移动支付网2021/6/23 10:20:19

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并召开新闻发布会。

在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表示,本次新出台的《意见(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涉手机卡、信用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意见(二)》进一步明确打击“两卡”犯罪的法律依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帮信罪”。

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通讯工具帮助,数量达到20张以上,可认为属于“情节严重”。

贩卖银行卡,只用坐牢8个月?

今年4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一起贩卖银行卡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书指出,罪犯李某在网上买卖银行卡10套,另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

很明显,李某属于“两卡”贩卖链条中的一环,但是最后东莞法院只认定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没有认定其犯“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认定为“帮信罪”,相信李某不会只入狱8个月。

为什么法院没有判处其犯“帮信罪”呢?

“帮信罪”的那些事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刑法修正案(九)》。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至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一个很棘手的问题: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又如何计算行为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对于此,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总结并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即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解释》明确指出,如果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换句话说,《解释》主要依据支付结算金额和违法所得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而并非按照提供银行卡或者其他支付结算工具的数量来认定。

如果有人提供10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总共为1万元,没有其他情况下,不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但事实上,银行卡、电话卡等两卡贩卖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黑色产业链,分工高度细化,银行卡、电话卡、物联网卡往往会经过很多到环节才会被赌博、诈骗犯罪分子使用。

当诈骗犯被抓获时,警察缴获的银行卡不会是卡商、卡贩本人的卡,只会是他们从普通用户手中用几百块收来的卡。按照《解释》,该卡的开户人如果明知卡的用途为犯罪,且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在整个链条中属于关键的一级卡商和二级卡商,只要不是直接卖卡给诈骗犯,且自身没有参与到洗钱犯罪过程中,很难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

因此,上述案例中,法院只能认定李某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而不是“帮信罪”。如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或将面对更加严厉的刑罚。

事实上,如果只买卖一两张他人银行卡,不涉及资金支付结算,或只属于违法行为,只用接受行政处罚。

贩卖5张银行卡就属情节严重

《意见(二)》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个)以上,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通讯工具帮助,数量达到20张以上,可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很明显,在《意见(二)》中,最高法、最高检加大了对涉“两卡”黑灰产业的打击力度,将整个“两卡”黑灰产业都纳入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中。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让像李某这样的卡贩无法逃脱其应有的制裁。

此外,《意见(二)》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机卡、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等,微信、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到达地等,“猫池”等网络硬件设备的流转地等,均纳入管辖范围,继续坚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大管辖”原则,确保顺利推进案件办理和诉讼,更加精准、高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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