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各地警方都在强力推进“断卡[1]”工作,打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等违法犯罪。实践中,有当事人因为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警方刑事拘留。[2]那么,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真的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司法判例
案例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自办32套银行卡及交易信息(包括银行卡、U盾、SIM卡、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出售给陈某。上述银行卡被卖出后,尹某等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不起诉决定书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8日,罗某甲通过艾某甲、何某乙贩卖了本人及亲属何某丙一共4套新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并通过顺丰邮寄给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给罗某甲。2019年4月,罗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异常,遂前往银行挂失。
检察院认为,罗某甲出售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挂失处理,故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律师简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六种情形[3]。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一中,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自办32套银行卡及交易信息出售给陈某(已判决)。上述银行卡被卖出后,尹某等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尹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本人银行卡,虽然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但是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因此对罗某甲决定不起诉。
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6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赔偿申请人张某出售本人银行卡被上游犯罪人用于转移诈骗赃款,太康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张某判处刑罚,张某以“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明知,更不知道所卖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该案在重审期间,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最终张某被宣告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虽然指控的罪名不同,但可以看出在出售本人银行卡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出售本人银行卡的主观罪过,即明知他人利用该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等。
不过,出售本人银行卡姑且不论最终是否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哪怕是不构成犯罪,也可能会受到银行的处罚。《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于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出借。如果持卡人违反该条规定,发卡银行可依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责令持卡人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注释:
[1]“断卡”一词似乎很陌生,但其实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甚至可能你身边就有“卖卡人员”。“断卡”行动中的“卡”是指广义上的两卡,包括手机卡和银行卡。手机卡:包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和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公账户、结算卡,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
[2]桂林市公安局灌阳县局在侦办电信诈骗案件时,发现吕某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获利2600元,其银行卡交易流水高达2500万元。公安机关认为吕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现已将其刑拘。见《桂林男子卖自己的银行卡赚2600元,流水竟高达2500万,结果很严重……》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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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早报 | 2020/12/14 17: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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