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7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实施《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从强化信用卡经营管理、严格规范营销行为、治理过度授信、严格外部合作管理等多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截至2024年7月,13号文结束两年的过渡期,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政策背景下,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合规性问题也将迎来更为严格的监管。
自2023年以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针对全国银行业开出涉信用卡业务违规的罚单共计157张,其中49张罚单与信用卡分期业务相关,主要体现为信用卡分期业务不审慎、信用卡分期业务资信调查不尽职、信用卡分期资金用途不真实等,具体的违规情形包括向风险客户营销分期、外呼营销商品分期、信用卡分期未单独签约、办理二次分期、对分期业务提供最低还款服务、未充分提供告知分期信息、分期息费收取违规、现金分期业务违规等。
1. 向风险客户营销分期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实践中,发卡银行向存在长期最低还款、持续异常用卡等风险情况的客户营销信用卡分期业务。发卡银行向风险客户营销分期业务会导致持卡人风险敞口加大,高额的分期息费最终还是要由持卡人承担,因此上述监管规定严格限制发卡银行向风险客户营销分期。
2. 外呼营销商品分期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允许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营业网点或者自营网络平台以银行保险机构的名义向消费者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
市场上较为常见的违规情形主要体现为发卡银行外部合作方以发卡银行名义向持卡人电话销售收藏品、酒店权益、酒类产品等,持卡人通过办理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对价。对于电销商品分期的情形,已被金融监管部门认定违规,更遑论其中广为持卡人诟病的误导销售、虚假诱导、不实宣传等。
3. 信用卡分期未单独签约
实践中,发卡银行未与客户就每笔分期业务单独签订合同(协议),而是与其他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混同或者捆绑签订,该等情形违反了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十八)的相关规定,即开卡银行应当与客户就每笔分期业务单独签订合同(协议),不得与其他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混同或者捆绑签订。
4. 办理二次分期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十九)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已办理分期的资金余额再次办理分期,《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规定的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除外。
因此,发卡银行对已办理分期的资金余额再次办理分期业务系违反了13号文的上述规定,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卡银行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七十条规定为持卡人办理的个性化分期业务不视为违规行为。
5. 对分期业务提供最低还款服务
对分期业务提供最低还款服务,具体是指发卡银行允许持卡人按分期本息一定比例(如10%)最低还款。笔者曾在往期文章中提及准贷记卡、取现透支等均不得最低还款,监管规则依据系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十九)规定的“不得对分期业务提供最低还款额服务”。
6. 未充分告知分期信息
发卡银行未以明显方式向持卡人充分展示分期业务可能产生的所有息费、年化利率和息费计算方式。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二十一)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分期业务合同(协议)首页和业务办理页面以明显方式展示分期业务可能产生的所有息费项目、年化利率水平和息费计算方式。
基于《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精神,我们理解,发卡银行应当对13号文的上述要求进一步细化。一方面年化利率包括单利、复利两种,两者相差悬殊,应当明确必须告知持卡人按复利计算的年化利率,也即实际年化利率。另一方面,除13号文明确规定的告知事项外,我们认为发卡银行还应当充分提示告知持卡人分期逾期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上报征信、逾期息费项目及收取标准、逾期后综合年化费率、逾期后剩余分期本息全额计入最低还款等。
7. 分期息费收取违规
违规情形一:以手续费而非利息计算资金使用成本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二十一)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客户展示分期业务收取的资金使用成本时,应当统一采用利息形式,并明确相应的计息规则,不得采用手续费等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衡量贷款资金使用成本的就是利息利率,而不是混淆视听的手续费等概念,可以说13文的上述规定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违规情形二:一次性收取全额分期利息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十九)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仅提供或者默认勾选一次性收取全额分期利息的选项。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只要是提前预先收取全额分期利息的就属于违规行为,而无论开卡银行是预先一次性收取或分若干次预先收取。根据13号文的上述规定,除持卡人提前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外,只要开卡银行不是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均属于违规行为。
违规情形三:提前还款收取剩余全部分期利息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二十二)规定,客户提前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资金金额及期限计收利息,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客户合同约定计收费用。
实践中,多数发卡银行均存在客户提前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的情况下,仍收取剩余全部分期利息的情形,在13号文实施后存在该等收费的发卡银行公告取消了这一收费项目,而是改为按剩余本金一定比例(常见3%)收取违约金。
违规情形四: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当前市场上多数发卡银行的信用卡分期业务仅向持卡人提供一种还款方式,即等额本息,而对持卡人更为有利也更为公平合理的先息后本、等额本金等方式则较为少见。正如笔者在之前讲解信用卡分期费率计算的公众号文章中所言,信用卡分期每期利息均是按照分期总额一定比例计算的,因此分期本金是随着每期还款实际减少的,由此分期利息也应当是实际减少的,而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不利于持卡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开卡银行仅向持卡人提供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行为将侵犯持卡人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8. 现金分期业务违规
违规情形一:发卡银行现金分期资金划转至信用卡或非持卡人名下银行结算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四、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此外,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十八)规定,信用卡分期资金需划转至客户本人账户的,应当划转至除信用卡之外的本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按照预借现金业务进行额度和期限管理。
基于上述规定,发卡银行现金分期资金划转至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本人名下信用卡,抑或他人名下信用卡,均不被监管规定允许;现金分期资金只得转入持卡人本人名下借记卡账户。
违规情形二:现金转账金额超过信用卡授信额度5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9号)“二、审慎设定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照审慎原则确定授信额度,合理设定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及其在总授信额度中所占比例。在总授信额度内,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非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
因此,发卡银行现金转账金额不得超过信用卡授信额度50%,该等情形针对的是现金转账额度,对于现金分期额度13号文另有规定,具体请详见下文。
违规情形三:现金分期业务额度超过5万元或现金分期业务期限超过2年
13号文“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之(二十)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设置信用卡分期透支金额和期限,明确分期业务最低起始金额和最高金额上限。分期业务期限不得超过5年。客户确需对预借现金业务申请分期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得超过2年。
依据上述规定,一般分期业务期限不得超过5年(即60期),而现金分期业务则不得超过2年(即24期)。预借现金业务申请分期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如果只是办理现金转账但不分期的,则不受5万元的限制。
9. 其他违规情形
在信用卡分期业务实践中,除了上述比较典型的违规行为外,还存在以下涉嫌违规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是诱导分期,即以办理分期有助额度提升来诱导持卡人办理分期;二是误导分期,以零费率误导持卡人办理分期;三是威胁分期,即以不办理分期就降额威胁持卡人办理分期;四是未充分提示告知持卡人申办的是自动分期信用卡或含有自动分期功能的信用卡;五是不合理设置自动分期起始金额(例如1元)或随意更改自动分期起始金额、默认期数;六是不得撤销分期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撤销分期。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情形没有直接明确的监管规定予以规范,但该等行为侵犯了持卡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也会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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