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受益所有人含义研究
合规的策略移动支付网2019/12/18 15:51:29

一、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起源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owner)是一个同时被反洗钱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和税收法律制度同时引用的概念。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查询网址:https://www.sec.gov/answers/about-lawsshtml.html#secexact1934)。依据该法第13条(d)款(1)项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超过5%股份的任何人,应当在取得后10日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一个报告,报告必须包含交易背景、持有人的身份、地址以及那些代表他们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有影响的人等信息。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并没有对受益所有人进行解释。为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了规则13d-3,专门对其界定。规则13d-3项规定,第13条(d)项所指的受益所有权人是指任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契约、安排、了解、关系或其他事项,而拥有或分享:(1)表决权力(包括对该股票的表决权与指导表决的权力);(2)投资权利(包括对该股票的处分权或指导处分的权利)(《美国证券法上的受益所有人》,载《证券时报》2004年11月17日)。

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中的受益所有人的基本含义如下:第一,受益所有人应当是自然人;第二,受益所有人持有股份的方式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第三,不要求受益所有人对公司进行控制,但受益所有人实际可能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第四,受益所有人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数量不是判断受益所有人的标准,但持股超过5%应当报告。

证券法上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任何人,无论其持有的证券占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的比例是多少,只要其直接或者间接对证券享有权利,就可以称为受益所有人。这一定义强调以他人名义享有证券权益的人也包括在内。

受益所有人制度的诞生,与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有关。法人格滥用的动机,通常出于以下两个目的:一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公司债务,二是利用法人这个“面具”来掩盖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的非法行为,比如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以及逃税、洗钱等行为。

在学理上,受益所有人可以概括为在终极意义上对非自然人形态的法律实体享有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interests)的自然人。所有者权益是指自然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多层)投资对其所投资的非自然人法律实体(包括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非法人实体)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由于非自然人属于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尽管可以享有一些权利,甚至可以享有所有权,但法人对有形的物或者无形的“物”所享有的权利都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权利,法人不是这些权利的终极所有人,为了将某些行为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以便于追究这些行为背后的自然人的法律责任,需要逐层揭开法人的“面纱”,这些工作指向的目标是终极所有人。无论受益所有人使用何种方式享有这样的权益,采用股权以及设计多层股权、交叉持股或者是采用信托、代持等方式,都不应成为认定其受益所有人这一“标签”的障碍。

“ownershipinterests”一词在FATF《40项建议》也被用于解释受益所有权。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权益与会计学中的“所有者权益”含义相近,但又有区别。会计学上的所有者权益英文为Owners’Equity,代表企业的所有者所享有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利益,也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反洗钱法上的所有者权益与会计学上的所有者权益的区别是:第一,前者所指的所有者是最终意义上的所有者,而后者所指的所有者是直接意义上的所有者,即直接的投资人;第二,前者所指的所有者是自然人,而后者所指的所有者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第三,前者所指的权益,包括表决权等非财产性质的权利,而后者仅限于财产利益。

二、FATF文献对受益所有人的解释

FATF《40项建议》(2012年版,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指2012年版)中的第24项建议对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未作出解释。在2003年版的《40项建议》中,FATF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如下:“指最终持有或控制一个客户且/或代某人进行一项交易的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同时也包括那些对法人或法律协议享有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人士。”(见复旦大学反洗钱研究中心翻译的《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项建议》)。

在2014年发布的《透明度和受益所有人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FATF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是这样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控制一个客户的自然人,以及/或者由他人代表正在进行的一项交易的自然人,同时也包括对一个法人和法律安排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见《指引》第三章)。FATF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作了说明。其所提及的“最终拥有或者控制”“最终有效控制”是指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形态,在这个形态中,所有权和控制权是通过“链式的所有权”(chain of ownership)或者控制工具来实现而不是直接控制。可以看出,《指引》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与2003年版的《40项建议》并无不同。《指引》强调,受益所有人在前后文中的含义必须随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概念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方面,法律上的所有权意味着自然人和法人依据其各自的法律体系制度对一个法人拥有所有权。另一方面,控制是指在法人内部作出相关决策以及实施这些决定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依靠多种手段获得,比如拥有一个有控制力的“一致行动人”(controlling a block of shares)。需要说明的是,FATF的文献中所称的法人(legalperson)是法律拟制的非自然人法律主体的泛称,包括中国法律上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组织。

FATF在《指引》中强调,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已经远远不止于法律所有权和控制的范畴而是考虑最终(实际)的控制概念,换句话说,受益所有人的定义集中于实际拥有和利用财产、资产控制法人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本身,以及真实地施加有效控制而无论其是否担任法人的职务、是否拥有法律上的头衔。

FATF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有如下特点:第一,受益所有人必须是自然人;第二,受益所有人强调的是对非自然人的控制,需要持有足够控制的表决权比例,因此并非证券法律上的受益所有人都可以称之为反洗钱法上的受益所有人;第三,受益所有人对自然人行使控制的形式没有限制,可以是通过股权、投资、出资形成的控制,也可以是通过信托、代持股份等形式形成的控制。

三、与受益所有人临近的概念及其比较

FATF《40项建议》要求防止法人资格滥用,要求各国采取足够的措施获取法人的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信息。受益所有权一词起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被使用过。受益所有权是与直接所有权(direct ownership)相对称的概念。直接所有权一词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出现过,这一词汇代表直接持有法律实体的所有权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在公司法中,直接所有权指的就是股东的股权。

在《40项建议》的解释中,FATF又引入了另一个词汇“ownershipinterests”,但FATF对“ownership interests”的含义没有进行解释,在《40项建议》的解释中,FATF对这种权益有一些说明。FATF指出,所有者权益的形式是如此多样,以致可能没有自然人通过所有权对法人或者法律协议实施控制(无论是单独的控制还是联合控制)(见FATF《40项建议》2012年版英文版第59页)。

《反洗钱国际标准与监管实践》(反洗钱岗位培训标准系列教材编委会编著,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将“ownership interests”翻译为“所有权收益”。“收益”一词的汉语词义比较窄,通常是指金钱上的利益,而“权益”一词的范围更广泛些,因此翻译为“所有者权益”更能准确表达这个词语的内涵。

为了论证问题的方便,我将对非自然人法律实体享有所有者权益的自然人简称为非自然人的权益人。并非任何一个权益人都可以被称作受益所有人,FATF《40项建议》同时提出了另一个词语“controlling ownership interest”(见FATF《40项建议》建议10释义。FATF《40项建议》的内容及释义可从FATF网站查询,查询网址http://www.fatf-gafi.org/publications/fatfrecommendations/?hf=10&b=0&s=desc(fatf_releasedate)),这个词语在汉语中没有对应的词汇,目前见于文献的翻译有两种。其一,《反洗钱国际标准与监管实践》将这一词汇翻译为“控股权收益”(前引书《反洗钱国际标准与监管实践》第220页);其二,FATFT提供的《40项建议》中文文本将这一词翻译为“控制所有权”(见FATF《40项建议》中文文本第46页第2行,遗憾的是,中文文本对这一词语的脚注中又称为“控股权收益”)。

FATF将最终享有controlling ownership interest的权益人叫做受益所有人,最终享有controllingownership interest的自然人必须设定一个门槛,FATF推荐的这个门槛是直接或者间接享有25%以上所有者权益的权益人。

“controlling ownership interest”的准确中文含义到底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一词语所表达的含义应当是“有控制能力的所有者权益”,FATFT提供的《40项建议》的中文文本将这一词翻译为“控制所有权”是较为准确的,意即能够进行控制的所有权。结合FATF对受益所有人实际控制的强调,这一定义明确了控制关系,这是第一个原因,其二个原因是,这一定义表明了受益所有人与非自然人的关系是一种广义上的所有权关系。用“控股”来表达这一概念并不妥当,在汉语中,控股的通常含义是指对企业有完全的控制权,为了达到完全的控制权,权益人所持有的所有者权益应达到50%以上,但受益所有人所持有的权益比例可能会低于50%。因此译为“控股权收益”是不准确的。另外,“收益”一词用于表达受益所有人与非自然人的关系也是不妥当的,受益所有人对非自然人的控制不限于物质上的利益。

受益所有人临近概念比较表

四、控制的含义

(一)控制权的标准

在学理上,对受益所有人的判断标准可以有以下三种,一是按照控制来认定受益所有人,简称控制标准,二是按照利益的归属来认定受益所有人,简称受益标准,三是控制和受益相结合的标准。FATF文献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是以最终控制为标准。应当说,以控制为标准而不是以受益为标准,更好地体现了受益所有人制度的本质。在下文中,笔者将享有控制所有权的自然人(也即受益所有人)简称为控制人,这样的表述是为了与受益标准的受益所有人进行区分。

控制标准强调的是对非自然人决策的支配权,受益标准则强调非自然人的物质利益的归属。非自然人的控制人和物质利益的归属方可能是同一个自然人,也可能不是同一自然人。在信托、保险等业务中,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Beneficiary)经常不是同一个自然人。

按照控制的要求,控制人在非自然人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问题上享有支配的权利。非自然人的经营决策,是指投资、财务会计、经营方式、担保、重大资产处置、合并分立、解散清算重大问题的决策。高级管理人员是日常经营管理的实施者,掌握了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权利,也等于控制了日常的经营管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权通常是分级行使,股东享有对董事的选任权,董事享有对经理、副经理的选任权,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权,是指对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享有的选任权。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的自然人在一般情况下也享有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权,在个别情况下,比如委托经营,两者的权利主体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确定控制人?通过对重大经营决策权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进行比较,应能发现,重大经营决策权是更加重要的权利,因此在两项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的自然人作为控制人。

控制权的直接表现是控制人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足够确保相关议案的批准。表决权就是对议案发表赞成或者否定意见的权利。

控制权并非是指对非自然人的所有决策均享有决定权。在仅存在一个权益人的场合,一个控制人持有全部表决权,只要其决策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当确认有效。当存在多个权益人的场合,拥有多数表决权比例的权益人虽然可能对非自然人的决策有支配权,但不等于支配所有的决策,个别重大的权利,对涉及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需要更高的表决权比例才可以通过相关的议案。比如持有51%以上表决权的权益人可能对主要的高级管理人员有选任的权利,但仍然无权单独作出所有的决定,在关于利益分配、章程的修改、解散、清算的问题上,这一股权表决权比例不足以单独通过相关的议案。另外,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制度都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当公司的决策侵害了小股东利益时,法律对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由此形成对公司控制人有限度的制约。

(二)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与利益分配权比例不一致情况下控制权的认定

股权比例(或者股份比例)与表决权比例、利益分配权比例不是同一概念,同一股东对这三种权利所享有的比例可以不相同。同时存在表决权和利益分配权(指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两类权利的比例且两类权利所要求的股份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控制标准,应以表决权为认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表决权与利益分配权的比例可能不一致。表决权的比例也可能不与出资比例、投资比例不同。在表决权的比例与出资比例、投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表决权比例为准。

股东仅对股权比例进行约定,未约定表决权比例、利益分配权比例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表决权比例、利益分配权比例与股权比例一致。

受益所有人之所以享有表决权和利益分配权是源于另一个位于其上的权利----对法律实体的所有权或者法律安排。这是控制权的本源。

按照控制权的本源划分,实现控制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所有权进行的控制,比较典型的是通过股权、投资、出资进行的直接控制和链式的多层控制(间接控制)。这里的所有权一词仍然是在广义上使用,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的物的所有权;二是根据法律安排(legal arrangements)进行的控制。法律安排通常又包括法律协议和其他法律机制,在其他法律机制中,比较常见的有信托、隐名持股、代持股等现象。法律安排应当具有长期性,如果是为特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很难认为是控制协议,比如某几个股东约定在一次董事会选举中投票给某几位董事人选。各国、各地区在此类法律安排没有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并不轻易否认这些安排的法律效力。

五、以股份比例判定实际控制的解释及其局限性

出资人、投资人、股东通常按照股份比例行使权利。FATF在《40项建议》建议10的解释中推荐的受益所有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是超过25%,也即门槛(threshold)比例。按照这一门槛比例,一个法人的受益所有人人数最多是3个自然人。这一门槛比例在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的情况下,足以控制一个公司法人,在股东人数较少、持股比较集中的情况下,很难对公司法人行使有效的控制。正如FATF《指引》中指出的,FATF并不特别指明哪一个门槛比例是合适的(见《指引》第五章)。在决定一个门槛比例时,各国应考虑各种已经识别出的不同类型的法人的洗钱、恐怖融资风险水平,或者考虑在商业和行政法律上为特殊的法人所设立的最低的股份比例的要求。

FATF选用超过25%这个门槛比例,更多地是在统计意义上考虑到这一比例足够股东行使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同时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对非自然人进行控制。在多数公司中,具有2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使没有控制权,对公司事务也应该具有相当的发言权。拥有2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普遍对大股东的决策有制约的权利。从各国、各地区的公司治理法律来看,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拥有超过25%股份比例的股东是完全有权利行使的。比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有条件地自行召集和主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发起资格方面,各国、各地区一般规定持有5%至10%股份的股东有权发起股东派生诉讼(参见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98页至401页)。

很显然,FATF意识到通过股份比例来认定实际控制是有局限性的,第一,以股份认定控制关系是在形式上判定非自然人的法律所有权,往往导致忽略其他法律安排。第二,以股份比例判定控制所有权是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形成的一种推定,难以避免误差,股份比例高于25%也不一定形成控制,低于25%反而可能形成控制。第三,从立法实践看,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既有最低比例限制,也有最高比例限制,这些限制与25%的比例难有重合。依据我国《公司法》,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通常情况下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2014年3月,银监会发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令修订发布),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遵循法律判定方法,通过查询非自然人的注册文件,逐层分析计算权益人的股份比例,尽管可以最终追溯到一个或者某几个控制人,但依据一个门槛比例“计算”出来的控制人,在严格意义上只能认为是以法律的形式行使控制权的自然人,更何况根据一个门槛比例有时“计算”不出控制人:第一,股份比例或者表决权比例与实际控制权的关系并不是确定的。举一个例子,假定一个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是一个自然人,该股东只持有11%的股份,但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假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为20%,该大股东基本上享有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另外一个例子,假定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3个自然人股东甲、乙、丙,持股比例分别为51%、30%、19%,再假定该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事实上“资本多数决”也确实被广泛采用,甲对公司有控制权,而乙和丙无控制权。第二,单纯通过查阅注册文件,其结论与实际可能不符,比如存在法律安排,且法律安排不公开的场合,就会发生这种偏差。

如何获取不公开的法律安排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难题。美国众议院最近通过的要求空壳公司提交谁是真正的拥有者的法案仍然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措施,因为自行的声明仍然可能与实际相悖。反洗钱义务机构在并不明了各种不公开的法律安排的情况下,依靠对注册文件的信任而判定受益所有人并无过错,这种判定在多数情况下与实际是符合的。

六、存在表决权信托情形下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除非全体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一旦成立表决权信托,则不容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梁上上《论表决权信托》,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近代的大陆法系也借鉴这一法律制度。信托法上的所有权是双重所有权,这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不相容,但不妨碍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享有表决权,按照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标准,通过表决权信托而享有控制权的受托人应认定为控制人,即受益所有人,委托人即使被认定为证券法上的受益所有人,也不宜认定为反洗钱法上的受益所有人。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表决权信托制度,但在股权转让的过渡期、股权质押、股份代持等场合,可能存在委托表决的情况,委托表决协议如果约定有期限的,应按照表决权控制标准认定有控制权的自然人受托人或者自然人受托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受益所有人。单次的表决权委托和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委托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志,受托人尚不足以形成实际控制,应从委托人出发认定受益所有人。

七、对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评析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公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公布)作了进一步解释,《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

《身份识别办法》虽然没有明确“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受益所有人,按照“银发〔2008〕391号”的解释,应属于受益所有人:第一,“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是一并作出的解释,该文件并未刻意将二者分离;第二,从文意分析,“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是指客户从交易中获取的利益的最终归属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高度重叠,即使没有重叠,其相互间的密切关系、共同的风险程度也足以支持反洗钱工作将该两类人员作为同一性质的主体来对待,无刻意区分的必要。

以上两个文件都没有正式采纳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身份识别办法》可以视为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开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公布)正式采纳了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并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公布)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进行补充和细化。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没有更改《身份识别办法》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

依据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对受益所有人采用的是控制和受益相结合的标准,银发〔2017〕235号要求“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这一提法看起来像是在控制标准和受益标准之间二选一,但这个规范性文件在其后规定的判定标准中,以股权比例作为首选的判定标准,依据25%这个门槛比例的判定标准必然存在不能控制只能享有股权利益的自然人。依据股份比例判定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另有超过25%股权比例的权益人,即便后者没有控制权,仍需将后者判定为受益所有人,比如上文所提到的A公司的股东乙。

受门槛比例的限制,按照受益标准认定的受益所有人仅为持有超过25%权益又无控制权的权益人,并不包括所有的权益人。应当说,将控制人和持有股权比例较高的权益人作为受益所有人,扩大了受益所有人的范围,比FATF的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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