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区别是什么?
当前很多带有传销模式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在数字货币领域(主要发生在算力售卖和交易所吸引会员的行为中)或者一些消费返利类案件中,对于警方刑事立案的罪名会有一个并不少见的现象,即警方最开始以诈骗罪刑事立案并对相关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期检察院介入,比如在审查逮捕环节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又变更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生此种情况的原因并不复杂。因为从行为模式上来讲,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都属于一种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只是具体的实现方法和行为手段存在明显的差别。而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最开始的办案机关,其收集的证据一般来说还处于比较初步和基础的阶段,前期对案件的定性几乎都偏向于诈骗。后期则通过更全面的侦查,在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或者法院阶段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更加客观的定性是并不超出常理的。
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在这种案件中到底如何区分和定性,关键点在哪里?
第一,判断欺诈财产的手段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是指一种诈骗手段,这种诈骗手段在刑法中是要做比较限定的解释。它并不包含所有的欺诈行为,比如一些普通的民事欺诈就不在此列,只有那些足以导致被害人在处分财产的根据和对价上陷入错误的欺诈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间的欺诈行为,定义则可以更加宽泛。根据2013年传销犯罪的司法意见,传销中间的欺诈手段包括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的盈利前景、掩盖计酬返利的真实来源,都可以认定为传销中间的欺诈。
比如说张三为了获得李四的信任,虚构自己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商业前景,在自己的办公室挂满了自己和一些政商界人士的合影,或者虚构附近某一个楼盘就是自己公司投资的,其目的是为了彰显自己虚假的经济实力,从而获得李四跟他进行商业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张三的确做了很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商业合作本身并不一定就存在欺骗。如上文所述张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李四的订单,张三也的确有工厂并且可以为他生产,那他收取的订单费用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诈骗罪中间的诈骗手段。刑法作为最后的监管手段,设置诈骗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人们在财产交易中的全部信任问题,而是仅仅保护财产交易中最核心的即是当事人在支付对价上不受欺诈。
但是在传销案中,如果张三的目的是将你发展成下线,比如为了鼓励李四购买相关数字货币的算力,然后采取了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项目的盈利前景等等行为,则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活动中的骗取财务行为。
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实现手段也存在区别。
在诈骗罪刑事案件中,行骗者骗取他人的财物,更多是通过直接的骗取行为。例如在套路贷类诈骗案中,放贷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恶意垒高非法债务并收取非法的佣金或手续费。或者在通过签订商业合同类的诈骗案中,诈骗分子会虚构某项事实来骗取受害人直接交付财产给自己或者他人,实际上受骗的财产最终实际上还是被行骗者掌控,这种案件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具有直接性。因此诈骗类案件中会呈现一个很大的特点,即受害者被骗的金额与行骗者实际诈骗的金额时常会具有很强的对应性,甚至是一致性。
但是在传销类案件中,传销行为人会设置一套层级性的返利系统和金字塔结构。他们通过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头,骗取他人加入并缴纳入门费,或者是购买相关的商品和服务,新的加入者在支付相关的资格费用后,传销平台会对相关推荐者及其上线人员进行奖励,这种奖励的金额甚至会是整个金额中的大头,传销平台本身反而只拿小头。从资金流向上来看,虽然有的传销案也有直接性,即投资者直接通过平台支付入门费或者购买资格费用。但是在平台收款后,还会有一个结算并支付返利给推荐者的过程,此种支付会导致传销平台不会实际占有这部分奖励资金。当然,随着数字货币传销案的增多,也有一些特殊形态逐渐出现。比如在数字货币内传销案中,有的平台是以出售虚拟货币的矿机或者算力作为传销的商品,下层参与者在花费人民币购买相关算力之后,传销平台会以算力或者数字货币的形式返利给相关推荐者,并不是以直接的现金或者实物财产进行返利。但是这并不影响推荐者获得相关财产性利益,比如获得算力之后会产生出相应的数字货币,然后在相应的交易市场兑换成usdt或人民币。
正是因为传销类案件中这种层级性返利的特征非常明显,相关获利人员不仅仅包括传销平台的发起者,还包括所有通过拉人头业绩获得了返利的参与者。因此这类案件在打击力度和范围上,相对于传统的诈骗罪而言也会更大更广一些。
第三,相关案例。
对于传销和诈骗如何区分的典型案例,如在(2020)黑0125刑初56号案中,10名被告人因开展了两个项目被当地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但是法院最后对两个项目进行了性质区分。
对于第一个“正宇项目”,其基本模式是以最少投资500元至最多投资10000元成为会员,每周按照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返利,两个半月就能把投资的钱赚回来,也就是说投资越多赚得越多,并且可以将返利再次复投到项目中,推荐会员还会获得推荐费,数额为会员投资额的百分之六。“正宇项目”的架构分为会员、站长、主任等,主要模式是“发展一定数量会员升为站长,站长再发展一定数量升为主任”。
第二个项目“以太贸易”是以编造民族资产解冻类虚假项目,通过“以太贸易”电商平台购买“拉菲红酒”等产品可以获得积分,积分能够在平台上购买车票等产品。参与投资最少数额为10000元,投资10000元后将在平台获得20000积分,1积分相当于1元钱。然而平台积分不能进行一次性全部提现,会被分为55周释放积分,即每周释放360积分,在积分累计到1000时才可以提现,而发展一个新会员加入项目就可以提前释放二周积分,相当于提前得到720积分也就是720元。
对于这个案件,法院认为第一个项目可以定性为比较典型的传销项目,因为其设置了基本的发展会员的入门会“最低500元”,还设置了开放式的金字塔会员结构,并且层级间设置了层级性的奖励(推荐费是会员投资额的百分之六)。因此认定为传销符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
而对于第二个项目,虽然也设置了入门费(投资数额10000元),但是金字塔结构却并不如第一个项目那样明显,层级性返利的模式设置中也并不是直接的给予奖励,而是提前释放积分。因此法院认定该模式为诈骗而非传销更加符合事实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本文作者为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卢捷培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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