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9日审结一起关于协助申请支付牌照的费用纠纷,最终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00万元,而加上这100万,甲方已为申请支付牌照累计支付了1000万元。
下为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亿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融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院**楼**1502。
法定代表人:南积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龙,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西门口工作站推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亿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润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被上诉人刘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8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润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润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015年5月,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亿洋公司下属子公司河南安心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捷公司)作为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注册资金为1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按照工作计划及刘润龙的要求,安心捷公司通过垫资公司完成1亿元实缴出资后,将9800万元转出。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以不当方式谋取支付业务许可,损害国家利益,《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申请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及《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信息表》提交至该分支机构办公室,申请人领取接收单。刘润龙称已经报送申报材料,但至今未提供接收单,故中亿洋公司停止后续付款,并多次催促刘润龙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刘润龙均置之不理。刘润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中亿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刘润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刘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亿洋公司向刘润龙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2.中亿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中亿洋公司(甲方)、刘润龙(乙方)签订了一份《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下属子公司拟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中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乙方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为甲方提供咨询和办理工作;甲方支付全部申请相关费用,全程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干费用12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申请人取得系统认证证书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并向政府主管机构递交申请材料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政府主管机构正式受理申请人的支付许可申请,并在其网站发布受理公告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200万元;违约责任:除因甲方原因以外的原因,造成申请未被批准的,则自乙方向甲方退回所有收取费用及甲方支付费用200万元,硬件资产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的附件为工作时间计划表,对于计划的时间、双方需完成的工作及甲方支付资金进度进行了计划。附件二是硬件清单。
双方均确认安心捷公司为前述协议中约定的计划取得牌照的公司。此后,安心捷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刘润龙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中亿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中亿洋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后不再支付,中亿洋公司称因为刘润龙没有向政府主管机关递交申请材料,故停止支付,对此刘润龙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履行了递交的义务。
2015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结算处通过××××× 163.com向董彬发送了一份《郑州中支关于调研支付业务设施技术认证问题的函》,要求拟申请机构就支付业务设施技术认证问题进行调研。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刘润龙与中亿洋公司签订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中亿洋公司依约支付了900万元,对于停止支付涉案100万元的原因系刘润龙没有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交付申请材料,刘润龙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润龙是否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交付申请材料。依据2015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结算处向刘润龙一方负责申请业务的人员董彬发送邮件的内容来看,该邮件系对拟申请移动支付牌照的有关公司所发,董彬负责办理安心捷公司申请办理移动支付牌照的人员,故其收到上述邮件可以证明刘润龙一方已经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故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中亿洋公司应当向刘润龙支付尚欠的该部分进度款100万元。综上,本院对刘润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亿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润龙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润龙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工作人员录制的视频,证明刘润龙已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提交了认证申请等材料。经质证,中亿洋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润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视频中人员身份为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员工,本院无法核实和确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审理期间,中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调取证据,以确认刘润龙是否向该行报送了安心捷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材料。本院根据中亿洋公司的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该行于2015年8月收到安心捷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材料,该行以口头方式向安心捷公司提出了补充意见,但未出具回执或者答复,复函附件为安心捷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材料,共13项。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上述复函。中亿洋公司、刘润龙对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回函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中亿洋公司认为,上述申请材料未按法定程序提交,银行是以口头形式告知,没有出具回执,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刘润龙陈述提交申请时间是2015年7月底,银行回函称2015年8月收到申请材料,两者陈述不一致;本案有骗取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银行没有审核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中亿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融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
经询问,中亿洋公司认为,刘润龙在签订和履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安排安心捷公司虚增、抽逃注册资金,欺骗银行等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1.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附件“工作时间计划”,刘润龙安排中亿洋公司使用过桥资金,向安心捷公司注资1亿元,几天后,安排中亿洋公司将9800万元转出,制造安心捷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亿元的假象,欺骗中国人民银行及下属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附件“工作时间计划”,刘润龙安排安心捷公司与北京龙英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英盛公司)签订虚假的《IDC主机托管合同》,由中亿洋公司向龙英盛公司支付托管费31.3万元,6天后,龙英盛公司将31.3万元退还给中亿洋公司,骗取《服务认证证书》。上述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设施技术认证实施规则》《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设施技术认证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中亿洋公司、刘润龙签署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刘润龙是否履行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有权要求中亿洋公司依约支付剩余报酬。
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中亿洋公司主张《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无效,具体表现为,刘润龙安排中亿洋公司使用过桥资金向安心捷公司注资1亿元后将9800万元转出,制造安心捷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亿元的假象;安排安心捷公司与龙英盛公司签订《IDC主机托管合同》,在支付托管费后将费用全部退还,骗取《支付业务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亿洋公司委托刘润龙为其下属子公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提供咨询和办理工作。中亿洋公司负有支付各种款项,提供与申报《支付业务许可证》相关的财务、资料等义务;刘润龙负责提供咨询和办理工作,包括基础设施搭建、申请材料组织撰写、与政府主管机构沟通协调等,直至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中亿洋公司向刘润龙支付包干费用,包含关系协调、材料组织撰写及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系统的搭建及申请相关全部费用;办公、人员差旅、机房、检测认证等费用约200万元则由中亿洋公司另行支付。同时,《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载明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注册资金需1亿元以上,且需中亿洋公司协助完成。上述约定清晰、明确,即中亿洋公司作为委托方有义务确保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子公司注册资金达到1亿元,机房租赁费用亦需由中亿洋公司自行支付;刘润龙根据“工作时间计划”为中亿洋公司提供配合指导。中亿洋公司以己方义务作为认定刘润龙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据,并据此认为刘润龙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材料、虚增和抽逃注册资金,欺骗银行机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润龙辩称《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约定资金应合理转出,并非违法转出,且注册资金、机房托管费用系由中亿洋公司筹集、使用,属于中亿洋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刘润龙无权干涉亦不负有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中亿洋公司关于《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中亿洋公司是否应依约向刘润龙支付报酬问题。根据《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刘润龙向政府主管机构递交申请材料后三日内中亿洋公司应向刘润龙支付300万元。中亿洋公司主张,刘润龙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提交安心捷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资料,故拒绝支付剩余100万元款项。本院根据中亿洋公司的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复函称已于2015年8月收到安心捷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材料,证明刘润龙已依约完成该阶段委托事项,中亿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中亿洋公司认为申请材料未按法定程序提交,银行没有出具回执不符合支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银行没有审核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均系银行内部审批职权范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院对于刘润龙已履行报批义务的认定,故对于中亿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亿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中亿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审判员刘海云
审判员甄洁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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