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而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统称开户机构)则包括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可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两类。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又分为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等。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办法》通过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进行顶层设计,详细载明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申请与开立、账户变更与撤销、账户使用等内容,明确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的具体情形及审核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要求。
《办法》出台,有利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账户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账户风险防范。
以下为文件全文:
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提高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开立的用于资金存放的负债类账户。有关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重要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
(四)境外央行或者货币当局、国际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内设部门;
(六)因业务办理需要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总体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与服务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审慎原则。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开户单位规范使用账户,确保账户信息准确、完整、有效。
(二)高效便捷原则。持续提高账户服务效能,合理精简账户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便利开户机构办理业务。
(三)公正平等原则。对境内外不同类型机构、内外资机构一视同仁,提供公正、平等的账户服务。
第五条(职责与分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和完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及协议,统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监督管理,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账户服务,对结算账户开立的必要性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开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根据授权和分工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具体承担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操作。
第二章 账户申请与开立
第六条(账户类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按照账户用途和资金性质不同,分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和专用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其中,专用存款账户分为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结算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调整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类型。
第七条(开户情形)开户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相应类型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一)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因办理法定存款准备金交存、现金存取、资金转账、资金结算以及其他与中国人民银行往来业务,可以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本机构代办的预算收入、代理国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可以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
(三)金融机构根据宏观调控要求,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特种存款,可以申请开立特种存款账户;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可以申请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五)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资金结算需要,可以申请开立结算账户;
(六)人民银行内设部门可以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户,业务专用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货币政策、实施宏观审慎管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提供金融服务、经理国库等与依法履职和中央银行业务相关的账户。
(七)金融机构因办理结售汇业务需要,境外机构因办理货币互换、债券投资、流动性安排等业务需要,人民银行内设部门因办理经费核算等需要,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因其他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开立其他专用账户。人民银行内部经费账户要按规定级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开户条件)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依法设立,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营;
(二)具备完善的风险防控制度和机制;
(三)具备明确的账户开立政策文件依据或者确因业务需要;
(四)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其参与者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第九条(异地开户要求)开户机构原则上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或者确因其他业务需要,开户机构可以申请异地开户,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组织和指导其在异地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
第十条(准备金存款账户开户申请材料)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开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申请书》(见附1);
(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务许可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申请开户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加盖单位公章,格式参照附2,下同),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留印鉴,包括单位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预留印鉴为授权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书。
第十一条(专用账户开户申请材料)开户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开立财政存款账户、特种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
(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除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本机构目前或者预计正式运营后服务的市场范围、交易规模及所占市场份额、机构清算及结算模式、系统参与者的类型和数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情况和账户用途,以及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原因和必要性、拟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的业务种类和业务流程、风险防控制度和内控机制等情况;
(三)申请开立业务专用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应当提交第十条(二)、(五)、(六)项材料,用于结售汇的,还应当提交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用于本币互换的,还应当提交境外机构有权人签字样本复印件、本币互换协议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用于代理投资的,还应当提交境外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代理投资协议封面页、签字页、涉及账户管理条款页的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开户机构同时申请开立多个类型账户的,应当逐户准备开户资料(涉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业务许可证、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除外),并可以指定使用一套预留印鉴;已在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过账户的,可以指定使用已有的预留印鉴。开户机构指定使用预留印鉴的,应当对相关预留印鉴的款式和使用方法予以书面明确。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审核)开户机构申请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结算账户除外)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告知其不予开户的原因。
第十三条(总行审核)未实行准备金考核的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是否符合开户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及第十一条(二)中的补充材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开户机构的开户必要性进行审核和批复,审核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明确账户是否计息及计息规则;审核不通过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开户机构告知不予开户的原因。
开户必要性的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机构是否为其他机构提供证券或者资金清结算服务;开户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并使用中央银行货币结算是否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信用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等。
第十四条(不予开户情形)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开户:
(一)非开户机构真实开户意愿的;
(二)开户机构伪造、变造开户申请材料的;
(三)开户机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四)经审核认为开户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与开户机构法人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开户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受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束。
境外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的,如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已明确账户服务和管理要求,且与本办法规定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将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留存归档,无需与境外机构另行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部门开立账户,无需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六条(办理结果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
第三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变更情形)开户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账户变更: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机构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四)开户机构因开通、变更或者取消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业务需要,导致账户用途发生变化。
发生前款(一)至(三)情形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账户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变更申请材料)开户机构申请账户变更,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见附3);
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3.业务许可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如需变更预留印鉴,应当提供原预留印鉴和新预留印鉴,无法提交原预留印鉴的,应当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二)申请变更机构地址、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其他基本信息
1.申请变更机构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业务许可证号码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变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提交《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联系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除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原因申请变更预留印鉴的,提交(一)中第1、4、5项申请材料。
(三)申请变更账户用途
1.《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变更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区分不同情形的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以下相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批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户机构办理/变更资金归集管理业务批复。或者开户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签订/变更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协议;或者与被代理机构签订/变更的代理资金结算协议。上述协议中应当明确开户机构同意将其指定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用于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交的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用于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算;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构同意遵守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和条款;以及授权支付或者代理结算等事项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取消特定交易资金结算或者代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需提交证明相关业务终止的协议或文件。
第十九条(变更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账户变更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开户机构不予变更的原因。
第二十条(撤销情形)开户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账户:
(一)开户机构因破产、撤并、解散、关闭,以及营业执照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导致经营活动终止的;
(二)开户机构与原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管辖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撤销准备)开户机构撤销账户前,应当取消指定该账户用于资金归集管理、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代理结算等关联业务;结清该账户相关债务、利息和费用;全额转出账户余额;交回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
开户机构无法完成上述账户撤销准备工作的,应当出具明确、有效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撤销申请材料)开户机构申请撤销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撤销申请书》(见附4);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业务许可证或者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业务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除外);
(三)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撤销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授权书,以及经办人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属于第二十条(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撤销证明或者清算文件。
第二十三条(撤销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开户机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为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其不予撤销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长期无交易账户的处理)开户机构账户两年内未发生结息、扣划账户服务费用以外的资金收付活动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账户暂停计付利息,通知开户机构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账户撤销;对于开户机构未按要求办理账户撤销的,将其账户做久悬未取管理。
第二十五条(办理结果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开户机构完成变更或者撤销账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开户机构,并将结算账户的变更或者撤销办理结果逐级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六条(业务专用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变更和销户)业务专用账户,本币互换、代理投资等其他专用账户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第十八条(一)中第1、4、5项申请材料或者第二十二条(一)、(三)项申请材料。变更审核、撤销审核及办理结果告知程序参照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
第四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七条(基本功能)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应当按规定使用账户办理业务,并区分不同业务权限,使用资金转账、现金存取、账务核对、信息查询、余额预警、额度分配和询证回函等账户服务。
第二十八条(指定用途)开户机构开立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后,可以指定该账户用于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为被代理机构代理资金结算,以及用于为绑定的其他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归集管理和对外支付。
第二十九条(身份验证)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或者相关协议约定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支付指令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并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或者预留印鉴作为支付指令的验证方式。
开户机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被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被授权机构)向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即视为开户机构真实意愿下发起的支付指令。被授权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授权支付业务满足双方所签订授权支付协议规定的支付场景和条件要求。
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账户头寸管理机制,确保其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履行支付义务。
第三十条(合规要求)开户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真实、完整、合规的支付指令或者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规范、正确处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及时出具业务办理结果或者账务处理回执。
第三十一条(风控要求)开户机构或者被授权机构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涉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相关业务,或者可能对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账户服务、实施账户管理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系统进行联调测试,在正式实施前将测试验收情况和升级实施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其中地方性机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其他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对账要求)开户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账务核对。账务核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计息计费)中国人民银行对应计息的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代办的财政存款等业务按年计付手续费。
中国人民银行对计息和手续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开户资料视同会计档案管理,按规定进行档案的收集、整理、传递、保管、查询和销毁。档案保管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对开户机构执行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督促其规范办理账户业务,严格防控风险。
第三十七条(对开户机构的纪律要求)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业务,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伪造、变造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骗取开户;
(二)将账户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组织;
(三)利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中央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透支;
(五)账户应当变更未申请变更、应当撤销未申请撤销;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
(六)对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业务运营带来不当信用、清算、结算或者其他风险;
(七)对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稳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八条(对开户机构和被授权机构违反纪律的处理)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开户机构、被授权机构采取约谈、责令整改以及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理由拒绝为开户机构提供账户服务;
(二)挪用或者盗用账户资金;
(三)泄露开户机构账户信息和业务办理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称支付清算系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和其他支付清算、结算系统;所称营业执照如为电子营业执照,视同正本原件,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所称特定交易是指金融基础设施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营机构)之间进行的支付、证券、衍生品或者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立存款账户事宜,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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