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公开的案件信息,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宝”)因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落败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维持了原判。银生宝因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且对商户存在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形,造成用户损失,需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显示,2018年5月2日,厦门市皇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亦公司”)与银生宝签订《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由银生宝向其提供安全加密、款项首付、在线查询系统、退款等服务。皇亦公司使用银生宝支付服务的网址为“www.hy1988.top”,目前已无法正常访问。
工商信息显示,皇亦公司在与银生宝签约支付服务的前一年成立,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经营范围包含其他未列明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互联网销售等等。
皇亦公司于2018年12月,被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前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企业,是个“问题企业”,银生宝目前也已经停止了皇亦公司的出入金业务。
2018年7月4日、10日、16日、24日、25日,一审原告闫某在国泰金融平台上进行理财投资,陆续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银生宝转账共9笔,合计319364.41元。而这些资金在银生宝系统中的资金结算对应商户,正是皇亦公司。
经查,银生宝系根据签约商户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将资金(包括来信相关订单资金)结算至签约商户开立在银生宝的支付账户,并根据签约商户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调查情况,银生宝存在未对特约商户经营情况进行有效核实、风险措施未落实到位、将签约商户的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及开展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银生宝在与皇亦公司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商户存在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原告闫某还曾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进行举报,并拿到了《举报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关于银生宝涉嫌违规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的调查情况包括“国泰金融平台非银生宝的签约商户”。而这一调查,也成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银生宝应根据收付款人指令,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银生宝基于其代收资金的行为与收款人、付款人分别形成了代理关系,银生宝应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处分投资资金。
一审法院还认为,银生宝应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同时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而皇亦公司已经被吊销,原告闫某的资金未经授权而被转移且难以追溯,银生宝存在未尽到勤勉审慎义务、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未经授权进行资金转移,存在重大过错,且未能证明损失由原告自身导致。因此,银生宝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先行全额赔付责任。
银生宝则认为与原告闫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皇亦公司违约使用银生宝的支付服务、判决书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举报答复意见书》作为依据是错误判断、一审法院未理解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含义等等,并提出上诉。
简单来说,银生宝觉得一审法院不懂支付,在未充分理解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混淆概念,错误的将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在案件中。
在银生宝看来,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甚至没有正确理解客户备付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什么;其次,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第三,银生宝的“客户”应该是指其签约客户,是皇亦公司而不是闫某。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表示,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银生宝作为闫某资金转移环节中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投资款项转至皇亦公司账户的行为得到指示。银生宝的转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
简单来说,闫某本意投资国泰金融,在没有充分授权的情况下,钱款却进入皇亦公司账户,是法院认定的最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银生宝作为第三批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在第二次续展时,因存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中止了续展申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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