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履行反洗钱义务导致公司经济损失被判赔偿?北京金融法院不久前公布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了相关纠纷的具体判决认定。
2018年3月,一家名为清科博动的小微企业向招行清华园支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9年5月,招行清华园支行对清科博动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审核的期间大概为一至两天。
对此,招行清华园支行表示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清科博动法定代表人陆斌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陆斌对清科博动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无法排除陆斌利用清科博动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
据了解,招行清华园支行采取临时止付措施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银反洗发〔2018〕19号)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第二章第一条,第二章第二条第(二)款,第四章第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9年第1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值得注意的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2020年12月15日)时,招行清华园支行并未发现清科博动账户存在问题。该行系根据上述文件的原则性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认定账户存在风险。同时,该行也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只是未得到书面批复。
简单来说,一家银行地方支行根据反洗钱相关文件规定加上自己的理解,认定一个小微企业账户存在风险,虽然没发现什么实际问题,但向上级汇报未收到明确回复,谨慎起见就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
清科博动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于2019年5月-9月期间并非如其所述只是限制网上交易,而非法冻结,完全不能交易,相关行为的严重性远超出一般对账户进行管控的需要。采取这种严格禁止交易的手段,给清科博动造成了重大损失。
清科博动指出,在2019年5月-9月期间仅可以支付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而经营必须的房租水电原材料费用、差旅费、员工社保、公积金和应缴税款等费用,招行清华园支行一概拒绝支付。清科博动认为此案并非是普通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而是一起商业银行滥用上级机关所赋予的监管权力,为自身避险而不惜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
清科博动请求判令包括恢复账户正常使用状态、书面道歉、赔偿因资金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赔偿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等。
招行清华园支行辩称,对清科博动采取相关的管控措施,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涉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者制裁事项,招行清华园支行有权暂停一项或多项服务,并要求对方配合调查。
其次,反洗钱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赋予商业银行的一个法定职责。招行清华园支行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清科博动的法定代表人陆斌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的列明人员存在交易,同时与多名其他的高风险客户也存在着资金往来。招行清华园支行认为,陆斌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清科博动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从反洗钱管理实践看,利用非本人账户从事洗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清科博动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判决招行清华园支行解除对清科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但驳回了清科博动的赔偿请求,因为招行清华园支行对账户所采取的是限制交易而非禁止交易,清科博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
清科博动则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对清科博动则给予了更多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认定其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限制支付”而非“限制网上支付”,而这一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但根据证据,二审法院不足以认定该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
其次,招行清华园支行在通知清科博动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清科博动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二审法院认为,招行清华园支行应当赔偿清科博动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比如清科博动主张的5万元房租违约金,如果其采取适当措施,本可以避免,最终判令招商银行清华园支行向清科博动赔偿临时止付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
洗钱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犯罪活动,反洗钱至关重要。自2007年我国《反洗钱法》出台,并加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后,反洗钱已逐步被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而反洗钱监管也作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形成完善体系,反洗钱的力度不断加码。
近年来,我国监管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要求不断加码。银行业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最重要部分,自然也是反洗钱工作重点领域。银行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是银行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也是其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但另一方面,银行采取的反洗钱措施限度以及合理性也应该注意,以避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及连带损失,当然这其中难度不小。过去多年,银行基层网点反洗钱工作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意识淡薄、技术不足、经验不足等,而当反洗钱重要性瞬间提升,难免存在“180度大转弯”的情况,宁可“杀错也不放过”。简单来说,反洗钱具备了更多的主观能动性。这次案件纠纷,可以说是银行反洗钱与企业服务之间产生的小摩擦,给了银行一些参考意义。银行反洗钱的“反与放”问题,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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