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用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行为定性的探讨
2020/5/14 9:16:59

内容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花呗”功能进行消费、套现的行为定性,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多种观点。要准确界定该行为的性质,需要从“花呗”的运行机制及法律属性出发。“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的本质是一种消费信贷合同,“花呗”被冒用的过程中,在合同约定条款的作用下,服务提供商不存在被欺骗的环节。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透支消费的行为定性,需要视支付宝用户是否已开通“花呗”服务而有所区分,已经开通“花呗”的用户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未开通“花呗”的用户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花呗 消费信贷合同 财产性利益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我们已经进入手机支付时代,出门不需要带现金或银行卡,只需要带上手机,就可以进行乘车、购物、饮食、娱乐等各种消费。手机不仅是通讯工具,也是支付工具。在手机支付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利用手机支付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日渐增多。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手机后,通过登陆被害人支付宝、微信、京东等电商平台,利用“花呗”“借呗”“京东白条”等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透支、套现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既给我们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同时也对司法机关调整办案理念,在法律框架内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有效惩处犯罪提出更高要求。本文以支付宝“花呗”信用支付产品为例,分析研究冒用他人“花呗”透支消费行为在刑法上的规制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花呗”(又称“蚂蚁花呗”)是支付宝的核心业务之一,2015年4月正式上线,是一款以消费者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消费信贷产品。消费者在“花呗”额度内享受“先消费、后付款”“这月买、下月还”的购物体验,目前天猫、淘宝的大部分商户及商品都支持“花呗”服务。每月还款日,用户需要将已经产生的花呗账单还清,或者由系统自动从支付宝账户余额、余额宝余额等途径扣除相应的款项。

随着“花呗”业务的蒸蒸日上,伴随而来的是利用“花呗”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多发。从近年来的新闻报道和案例中可以发现,行为人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支付宝“花呗”功能进行消费、套现的情况多有发生。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犯罪行为的认定并不统一,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多种观点。本文将从“花呗”的运行机制、法律属性出发,探讨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花呗”功能进行消费、套现行为的刑法界定。

二、主要争议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花呗”功能进行消费、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用户开通“花呗”服务后,可用于消费的额度可控,属于被害人财物。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的“花呗”功能透支消费,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案为例,被告人付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及密码,通过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先后三次套取人民币8,000元,扣除交付给卖家的手续费后实际获款7,2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构成盗窃罪。

持同样观点的还有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被告人王某某窃得被害人严某手机及身份证后,对手机中支付宝账户的密码进行重置,使用严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花呗”功能为自己购买手机、衣服等,共计消费人民币3,900余元。2016年1月,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

观点二: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花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行为人通过他人支付宝“花呗”消费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贷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的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为例,被告人何某某登陆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冒用被害人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花呗”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人民币6,000余元用于购买手机、电影票等。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

观点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上述何某某盗窃案中,辩护人持该观点,认为支付宝账户能够进行金融操作,“花呗”具有透支消费的信贷功能,相当于信用卡,因此,何某某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透支消费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花呗”的运行机制及法律属性

要厘清冒用他人“花呗”进行消费交易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首先要明确“花呗”的运行机制及法律属性。

(一)“花呗”的运行机制

根据支付宝平台提供的《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服务商基于对用户的风险评估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用户可在该额度范围内使用服务商提供的花呗授信付款服务与花呗保理付款服务,即服务商根据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用户从该服务获取的资金可用于日常消费,相关资金将直接通过支付宝发放至交易对方,同时,服务商根据客户的授信额度和交易金额,购买交易对方对客户的应收账款债权,从而实现客户分期还款的功能。

支付宝用户使用“花呗”的具体流程为:第一步,用户与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小贷”)、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保理”)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第二步,芝麻信用根据授权查询用户信用状况并核定信用额度;第三步,用户购物后根据具体的消费金额,在信用额度内向“蚂蚁小贷”提出融资申请;第四步,“蚂蚁小贷”向卖家垫付资金,由支付宝用户后期偿还。

由此可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更类似于消费者出于个人消费目的,与“蚂蚁小贷”就一定时间内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以及延迟、分期付款而达成的一种消费信贷合同。“花呗”的消费密码就是支付宝支付密码。

(二)“花呗”的法律属性

第一,用户通过支付宝平台开通“花呗”服务,属于签订合同的行为。用户开通“花呗”,需要授权服务提供商查询自己的芝麻信用,同时签署《花呗用户服务合同》。

第二,用户开通“花呗”服务后,“花呗”资金属于用户的可期待财产性利益。根据用户签署的《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条款,双方在合同内约定,对于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用户本人的行为,包括开通服务、消费交易、查询记录、进行还款等,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户承担。由此可见,用户开通“花呗”功能后,“蚂蚁小贷”向用户发放信贷额度,用户对该额度内资金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之后的资金使用无需另行审批。“蚂蚁小贷”在用户消费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替代支付的作用。对于因信息泄露致使他人冒名操作“花呗”账户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将由用户本人承担。

第三,“花呗”被冒用的过程中,服务提供商没有被骗。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条款,用户对支付宝账户名、密码、数字证书、与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动态校验码以及个人身份资料等重要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用户本人的行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户承担。即服务提供商对于“花呗”操作者的主体身份不负审核义务。既然不审核,也就没有被骗的可能。

第四,“花呗”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里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包含电商平台?根据1999年3月1日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对比“信用卡解释”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难发现,信用卡解释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特指邮政金融机构,而非泛指所有取得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在我国,仅有商业银行及邮政金融机构才拥有发行信用卡的资格,且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因此,“蚂蚁小贷”虽然获取了金融牌照,但其提供的“花呗”本质是网络支付工具,是小额信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四、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透支消费的行为定性

用户登陆支付宝平台,以个人名义开通“花呗”服务,完成合同签订,获取到一份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再通过消费交易将这份财产性利益转化为现实的商品或服务。在厘清“花呗”的法律属性基础上,对于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透支消费的行为定性,笔者观点如下:

(一)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花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透支消费的行为无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被害人有无开通“花呗”服务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被害人有没有开通“花呗”服务,关系到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冒用被害人名义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合同的行为。

1.被害人没有开通“花呗”——合同诈骗罪

如果被害人没有开通“花呗”,行为人获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后,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冒用被害人名义与服务提供商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进而消费交易的,符合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对于“花呗”服务提供商而言,他们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该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冒用被害人支付宝账号所导致的。服务提供商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通过消费、交易行为,将该财产性利益转化为现实的商品或服务,从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增加了支付宝所有人的负债,对其财产造成减损。《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属于消费信贷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蚂蚁小贷”“商融保理”均是市场经营主体,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被害人已经开通“花呗”——盗窃罪

首先,如果被害人已经开通“花呗”,那么行为人冒用被害人名义通过“花呗”消费交易无需另行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根据上述分析,被害人在开通“花呗”时,已经与服务提供商达成约定,“花呗”账户的操作行为全部视为用户本人的行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户承担,服务提供商对于操作用户的主体身份不负审核义务。既然不审核,也就不存在被骗的环节。服务提供商没有被骗,则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情况,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对于“花呗”法律属性的分析,“花呗”属于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的消费信贷服务,一旦审核通过,则转化为用户随时可以支配使用的财产性利益。根据目前刑法通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他人已经开通的“花呗”进行消费、交易,侵害的是该支付宝所有人的财产性利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作者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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