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武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
随着《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出台,我国征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对维护信息主体权益、规范征信行业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但仍存在一些关键问题,如对征信活动、征信机构的约束作用有限,难以适应互联网征信新业态的形势要求等。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商银行副行长王景武认为,需要尽快制定《征信法》,以更好地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
制定《征信法》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基,征信作为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奠定了市场经济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征信法律体系的构建对营造优良营商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大意义。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立法已被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为第三类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
王景武表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指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随着《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出台,截至2020年,我国的信用监管体制已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化已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也已全面发挥作用。
目前《条例》作为征信业最高位阶的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征信业务概念和征信业务规则,与征信管理部门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共同规范征信业务活动。对此,王景武认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而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则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但已有的这些法律规范效力偏低,并不足以担负起全面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任。”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征信信息来源日趋多样、获取速度显著提高,大数据系统还可以轻而易举地对信息主体的行为特征、社会关系、业务需求等做出分析预测,引发征信信息被非法收集、过度收集、不当泄露、违法交易甚至二次开发等问题。市场需要现有法规的不足进行补充,建立一部更高位阶、具有基础性和统一性的《征信法》。
“可以说,推动制定出台《征信法》是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加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回应征信管理现实问题的需要。”王景武指出。
推进征信法律体系建设有助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
信用不仅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同时也是提升国家综合实力的关键。欧美等国征信业发展已有百年历程,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征信法律体系。如美国1970年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并以此为核心,与其他十余项法律共同构成征信法律体系,在平衡征信发展与信息主体保护方面发挥了较好作用。再如欧洲国家征信立法,其主要集中在20世纪90年代,因此除在国家内部立法外,还形成了联盟内法律,特别是其中的2016年《关于自然人数据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条例》,在促进欧盟成员国之间数据交流、加强征信同等水平国家之间数据完全开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反观我国,征信业起步较晚、征信法律制度构建亦处于相对初级阶段,表现为体系不尽完备、效力层级较低等短板,导致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征信信息共享、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借鉴国际社会征信立法先进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征信法》,对提升我国整体竞争力大有裨益。
至于我国征信法推进“先下位法、再上位法”的现实轨迹,王景武表示,一般而言,特定领域的法律体系建设会以上位法为核心,逐步推进下位法的建设,细化法律规则以增强可操作性。市场化环境中,征信业要实现健康发展,也离不开征信法律制度的保障。但鉴于我国征信业发展特点,立法机关选择了先出台《条例》等法规,而将是否以及如何填补上位法空白的问题留待将来解决。他同时认为,“随着我国征信市场逐步发展壮大,结合征信管理现实需求,推动制定一部完善、统一、效力层级更高的征信法律已成为大势所趋。建议以《条例》为基础,以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为修订导向,同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尽快制定《征信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建议:完善征信法律制度内容,加强与相关法律衔接
在提交审议的建议草案中,王景武特别表明,制定《征信法》时应关注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为征信业规范发展提供系统、全面的法律支持。
对此,王景武解释道:“就《条例》而言,其效力层级决定只能明确与《公司法》之间的关联,而其他与征信关系密切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就未能形成应有的衔接,造成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征信监管等方面有所欠缺。”此外,《条例》出台前后,部分地方政府管理部门亦出台了地方征信业管理制度,虽然对于地方征信业务的开展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也不乏杂乱无章、甚至少数内容与《条例》相抵触的问题。
王景武表示,以上内容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均有所体现,他也在建议中提出,《征信法》中应至少完善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规范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条例》未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共享规则,建议在《征信法》中针对不同性质的信用信息,明确共享条件、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安全保障措施。例如,对于法定事由范围内的可查询信息项,可考虑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由申请共享主体承诺查询目的、用途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如违反则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平衡信息共享效率和安全的关系。
二是强化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条例》仅从征信业管理角度规定征信活动原则,未从征信信息保护角度界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体系,亦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建议在《征信法》中强化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尤其是征信信息泄露救济相关制度。
三是健全征信监管体系。《条例》规定征信监管职能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但征信中心作为专业化征信机构,同时又是征信监管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建议进一步健全征信监管体系,以更好地保障监管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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